(2017)陕0802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李强、王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李强,王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金域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610800748616868H。负责人姜海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新亮,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强,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被告王利红,女,生于1975年9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系李强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李强、王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新亮、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李强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1年1月4日被告李强、王利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伶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4%,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逾期执行年利率9.6%,按期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李强、王利红自愿将其在本合同下购买的房屋【榆林市东沙和顺雅苑小区13幢5单元602房,抵押面积为144.94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榆林巿房屋产权管理处作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王利红系借款人李强的妻子,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之第12.2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李强足额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分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现已欠9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318.18元,利息5628.3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9946.57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318.18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本息共欠人民币139946.57元)。2、判令以被告李强、王利红的抵押物(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王利红就被告李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费估、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5、确认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权凭证、银行利息及欠款情况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贷款是被告李强、王利红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而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2、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李强、王利红自愿将所购商品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有权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借款人李强、王利红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强、王利红系夫妻关系,且主体适格。被告李强辩称:该房无法办到房产证,且该房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其停止还房贷。被告李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李强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086.58元,利息7505.69元(包括正常息6424.22及罚息1081.47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强、王利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4%,逾期一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逾期执行年利率9.6%,按期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李强自愿将其在本合同下购买的房屋【榆林市东沙和顺雅苑小区13幢5单元602房,抵押面积为144.94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榆林巿房屋产权管理处作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权利。后被告李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李强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086.58元,利息7505.69元(包括正常息6424.22及罚息1081.47元)未支付。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王利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李强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318.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李强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086.58元,利息7505.69元(包括正常息6424.22及罚息1081.47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86.58元及利息,并按逾期年利率9.6%支付逾期利息;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宣布对借款人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内容。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李强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强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强支付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王利红系被告李强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强所借该笔借款系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利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利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李强所购买的位于榆林市东沙和顺雅苑小区13幢5单元602房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9086.58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6%计算)。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7505.69元。被告王利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担1140元,由被告李强、王利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