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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巧运、杨玉玲等与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运,杨玉玲,陈冰,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955号原告:李巧运,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玲,女,汉族,195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冰,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5号15层1503号。法定代表人:高化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征,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昇,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谢立群,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庆丰街5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巧运、杨玉玲、陈冰因与被告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天地公司)、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家公司)、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四五酒业)、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置业)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酒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王远征,高峰、谢立群、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天聚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王振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运、杨玉玲、陈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酒天地公司偿还李巧运、杨玉玲、陈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1972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以后连续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共计3972万元;2.判令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天聚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巧运、杨玉玲、陈冰与被告酒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酒天地公司向三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被告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1日天聚置业与三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6月19日三原告与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天聚置业、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为酒天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酒天地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酒天地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借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并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7日,酒天地公司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72万元未归还,七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酒天地公司辩称,一、酒天地公司对于三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仅仅是签收,对其中的内容并不认可,且酒天地公司仅收到过一次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多次通过他人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4万元,现尚欠本金1176万元。二、酒天地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从未对过账,三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显示的尚欠本金数额和利息与事实不符。三、酒天地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该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利息,产生罚息的前提是酒天地公司逾期未还款,故其性质仍应属于违约金。因此,催收通知书上显示的所谓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酒天地公司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按照未偿还的117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减少。被告杜康公司辩称,一、三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同杜康公司无关,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原告诉称杜康公司是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要求杜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杜康公司的,杜康公司也从未用过该借款合同中的印章,杜康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以证明杜康公司的主张。因此杜康公司不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二、无论借款合同中杜康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三原告在2016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时效期间,杜康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巧运、杨玉玲、陈冰在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要求杜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对杜康公司的诉请。被告高峰辩称,一、2012年4月28日,高峰在借款合同下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仅为:“保证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款只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并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10月27日+6个月=2013年4月27日)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高峰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法应驳回对高峰的起诉。二、高峰虽然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23日在三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并不代表高峰要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高峰虽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其并未签字承诺“愿意继续承担原合同的担保责任”等明确的意思表示,三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高峰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谢立群辩称:2012年4月28日,谢立群在借款合同下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仅为:“保证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款只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并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10月27日+6个月=2013年4月27日)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谢立群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法应驳回对谢立群的起诉。被告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辩称,两公司虽于2014年6月19日以担保人的身份与三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1份,但在该合同第2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经查询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法应驳回三原告对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的起诉。被告天聚置业辩称,一、三原告要求天聚置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已超过保证期间,天聚置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显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向天聚置业主张过权利,直到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时才要求天聚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天聚置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天聚置业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保证担保关系,三原告起诉天聚置业,主体错误。三原告诉称与天聚置业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章的个人是柳顺起,经天聚置业调查核实,柳顺起当时既不是天聚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天聚置业的委托授权,保证合同上天聚置业的公章也不真实。因此,天聚置业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担保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22万元,三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比例过高,应予调整,且三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不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1.三原告与酒天地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三原告分别通过中信银行(1000万元)、工商银行(82万元、79万元、368万元)、建设银行(194万元)进行汇款共计2000万元,当日汇款的接收方陈斌又将78万元汇回(系提前扣除的利息)。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2万元。2.根据三原告与天聚置业之间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而三原告与酒天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因此,天聚置业保证的范围仅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3.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1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三的罚息,二者综合年息达到119.5%,标准明显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年息24%进行调整。且三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均不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故三原告无权向天聚置业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王振昇未到庭,未答辩。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合同、借据及酒天地公司的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酒天地公司向三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酒天地公司授权将该款转入陈斌的民生银行账户内。2.转款凭证7张及收据1份,拟证明酒天地公司收到了三原告的借款2000万元。3.三原告与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天聚置业签订的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天聚置业为酒天地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二组:1.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三原告向酒天地公司催收涉案借款本息,酒天地公司及高峰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刘某作为对账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EMS邮政寄件人留存联5份及邮政公司发票2张,拟证明三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曾向杜康公司邮寄催收邮件,2016年6月16日曾向新世家公司、天聚置业、杜康公司、祥龙四五酒业邮寄邮件,督促其履行保证义务。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经字第379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到郑州市花园路邮政局向杜康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并领取了机打发票1张。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高峰向三原告承诺自愿与酒天地公司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第三组:郑州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经省公安厅人像比对,姓名分别为李巧云和李巧运的两个身份信息为同一人,故于2016年6月29日已将李巧云的户籍信息注销。被告酒天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款电子回单10份,拟证明酒天地公司已经分10次偿还了三原告共计824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数额中扣除。2.证人刘某及杨光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刘某证明其于2012年5月14日向李巧运转的28万元是酒天地公司向李巧运转的款;杨光证明其向杨玉玲4次转款共计312万元是酒天地公司向杨玉玲转的款。被告杜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杜康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统计表1份,拟证明高峰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间是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该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落款保证人处的“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杜康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鉴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该鉴定杜康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被告天聚置业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口市公安局印章治安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1份(4张),拟证明自2012年4月23日始天聚置业所使用的公章及财务章均带有编码,但涉案的2013年9月11日的保证合同上使用的天聚置业的公章却未带编码,该保证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并非天聚置业的印章。2.天聚置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份(5张),拟证明2013年9月4日天聚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中,柳顺起将其在天聚置业的4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新世家公司,2013年9月10日该公司已将400万元出资转让款向柳顺起支付完毕。2013年9月11日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柳顺起已经不是天聚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经庭审质证,酒天地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原告给酒天地公司打款2000万元,但李巧运于2012年4月28日又将78万元要回,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故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1922万元。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与酒天地公司无关,酒天地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对保证合同中显示的金额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中显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从来没有和酒天地公司对过账,对金额不认可。对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催收通知书中酒天地公司的签章仅仅为签收,对催收通知书中显示的内容不认可,酒天地公司已经偿还本金824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对EMS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酒天地公司无关。高峰向三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酒天地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对显示的金额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杜康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杜康公司印章系虚假的,不能证明杜康公司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可知,三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杜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组证据2、3同杜康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中催收通知书与杜康公司无关,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邮寄的材料,已经超过担保期间,EMS回执同样超过担保期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峰、谢立群、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酒天地公司关于借款金额、利息及三原告对其计算有误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高峰、谢立群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其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实际收款数额为准。证据3中2013年9月11日的保证合同与其他担保人无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年6月19日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催收通知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金额的内容同酒天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公证书与高峰、谢立群、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均无关联性,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涉及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的EMS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上并没有加盖邮政部门的邮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聚置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本金的具体数目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年息过高,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年息24%的标准进行调整。对第一组证据中2013年9月11日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天聚置业的签章不真实,且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柳顺起不是天聚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天聚置业的授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6月19日保证合同与天聚置业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第二组证据中,催收通知书与天聚置业无关,且三原告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已过保证期间,天聚置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公证处对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及事后的还钱情况未调查核实。高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天聚置业无关。对三原告出具的与天聚置业相关的EMS回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天聚置业从来没有收到三原告的催收通知,且该邮寄凭证显示的邮寄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此时间已超过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三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该邮寄凭证相符的催收通知单,说明三原告在诉前并未向天聚置业主张过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三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被告酒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称,证据1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转款回单中,2012年4月28日的78万元、2012年5月28日的78万元、2012年9月14日的100万元、2012年9月19日的50万元和62万元,以上共计368万元,三原告确实收到,该款项系偿还本案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2014年5月26日高峰转账给多志敏的200万元与三原告无关,其他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三原告与酒天地公司还有其他借贷争议,已经诉至法院,即便转款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刘某作为酒天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转的款项系偿还其公司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杨光的转款仅其中的两笔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他被告对酒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天聚置业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天聚置业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有编码,不排除该公司有其他公章的可能性;证据2仅显示柳顺起转让股份,但未提供工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不排除其在2013年9月11日代表天聚置业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其他被告对天聚置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所加盖的杜康公司的印章,和2013年9月11日保证合同中天聚置业的印章,均与上述两公司备案的预留印鉴不一致,但除此之外,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第一组证据除上述两公司印鉴部分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客观真实,第二组证据中三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杜康公司邮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邮寄寄件人留存联与公证书内容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其他邮寄寄件人留存联无收件人签收手续相印证,无法证实三原告已实际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故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酒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10份转款电子回单,三原告仅认可其中5份,对该5份转款电子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另外5份转款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酒天地公司虽称另外5次转款也是为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也与其盖章并由刘某作为对账人签字确认的催收通知书上显示的数额相矛盾;酒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情况说明上证人也未述称所转款项即是为偿还本案借款,无法证实酒天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酒天地公司提供的三原告不认可的转款电子回单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天聚置业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巧运、杨玉玲、陈冰与酒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酒天地公司向三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承担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出借人日千分之三的罚息。保证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酒天地公司出具借据1份,酒天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人一栏签章,高峰、王振昇、谢立群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杜康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2012年4月28日当天,三原告分6笔将2000万元汇入酒天地公司指定收款的陈斌的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内,酒天地公司给三原告出具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收据1份。2012年4月28日陈斌向李巧运支付78万元,2012年5月28日高峰向杨玉玲账户支付78万元,2012年9月14日何娟向杨玉玲账户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19日杨光通过其账户分别向杨玉玲支付50万元和62万元,三原告称上述共计368万元系酒天地公司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4分。酒天地公司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所有向三原告的转款均是为偿还本金。2013年9月11日,三原告与天聚置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6月19日,三原告与新世家公司、祥龙四五酒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对酒天地公司的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酒天地公司依借款合同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3日,三原告向酒天地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显示“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你已经归还利息叁佰陆拾捌万元整,尚欠本金贰仟万元及利息壹仟玖佰柒拾贰万元,共计叁仟玖佰柒拾贰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酒天地公司、高峰在签收人栏签字(盖章)确认,刘某作为对账人签名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上显示之后的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23日高峰均再次签字确认。2014年9月23日,高峰向三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其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1日,三原告向杜康公司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4日高峰开始作为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0日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世勇,高峰不再作为该公司股东。本案诉讼过程中,杜康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杜康公司的签章申请鉴定,2017年4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落款保证人处的“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杜康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鉴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该鉴定杜康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自2012年4月23日,天聚置业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带相应的数字编码,与涉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天聚置业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9月10日,柳顺起将其在天聚置业的股份转让给新世家公司,该公司于同日将出资转让款向柳顺起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酒天地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依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酒天地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酒天地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三原告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4分,酒天地公司称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但从在借据上酒天地公司明确向三原告承诺“债务人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来看,涉案的200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但利息数额约定不明。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当天酒天地公司支付78万元款项,次月对日又支付78万元款项,且对三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的数额未提出异议,综上分析,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月息3.9分执行,但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对三原告要求酒天地公司借款期限内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酒天地公司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标准部分的款项应直接冲抵本金。按照年利率36%标准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酒天地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利息360万元,但三原告认可酒天地公司在该期限内共向其支付368万元,对超出的8万元直接冲抵借款本金。也即至2012年10月27日,酒天地公司仍欠三原告借款本金为1992万元。在该借款到期后,酒天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借款人愿承担未还金额10%的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支付给三原告日千分之三的罚息,该违约金及罚息的总额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对三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及罚息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0月27日始,酒天地公司应当以本金19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借款的违约金及罚息。对三原告要求酒天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酒天地公司辩称已向三原告偿还824万元,但对其所主张的其中的456万元款项三原告不予认可,酒天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酒天地公司辩称已经偿还824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均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或盖章),自愿就本案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杜康公司的公章虽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并非同一枚印章,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杜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峰签字及盖章确认,高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均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至2012年10月27日届满,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三原告与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即至2013年4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承担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杜康公司、高峰、王振昇、谢立群保证责任免除,对三原告要求杜康公司、王振昇、谢立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峰作为保证人虽保证责任免除,但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高峰向三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明确表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高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祥龙四五酒业、新世家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和三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的借款本息向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19日届满,三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祥龙四五酒业、新世家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三原告要求祥龙四五酒业、新世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天聚置业与三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也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9月11日届满,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天聚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天聚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巧运、杨玉玲、陈冰借款本金1992万元及违约金、罚息(违约金及罚息自2012年10月27日始,以本金19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巧运、杨玉玲、陈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00元,鉴定费24000元,共计264400元,由原告李巧运、杨玉玲、陈冰负担4400元,被告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峰负担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赫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