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汪金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洲,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人汪金洲及其辩护人汪某3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汪金洲的妻子刘某3与其父亲刘某1等人,来到被告人汪金洲家中与其家人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起来。在打斗中,被告人汪金洲用石块猛砸刘某1眉部、鼻部,将刘某1砸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2、证人汪某1、郝某、伍某、汪某2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陈述;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汪金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金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金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汪某3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婚姻家庭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错误。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金洲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汪金洲与其妻子刘某3因婚姻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当日9时许,刘某3与其父亲刘某1、母亲伍某等人到被告人汪金洲家中与其家人理论,与被告人父亲和弟弟发生冲突,进而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汪金洲赶到现场看见自己弟弟汪某1的头部被刘某1用石头砸伤,被告人汪金洲遂夺过刘某1手中石块,猛砸刘某1眉部、鼻部,将刘某1砸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金洲赔偿被害人刘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汪金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⑵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宣布鉴定意见及被害人报警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起因、经过及被汪金洲砸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1、郝某、伍某、汪某2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起因、经过及被汪金洲砸伤的事实。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汪金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2日,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争斗,在打斗中,被害人刘某1捡起地上石块将被告人弟弟汪某1头部砸破,被告人见状,夺过被害人手中石块,猛砸被害人眉部、鼻部,将被害人砸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汪金洲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汪金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金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石泽著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小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