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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子贵与赵学红、安徽新景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贵,赵学红,安徽新景昌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707号原告:杨子贵,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红,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安徽新景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尹永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康翔,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凌漠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贵诉被告赵学红、安徽新景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被告新景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康翔、被告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学红、新景昌公司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142125.26元(医疗费41460.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2563元;鉴定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7110.4元;施救费600元。赵学红、新景昌公司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赵学红、新景昌公司、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23时15分,杨子贵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驶,途经长江××与××交叉口处,遇停在前方赵学红驾驶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接触,造成杨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子贵受伤后,当天入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芜湖市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杨子贵负主要责任,赵学红负次要责任。经查,赵学红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新景昌公司所有,新景昌公司为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子贵身体受到伤害,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赵学红未作答辩。新景昌公司辩称,杨子贵诉请过高。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辩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司愿意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车辆公估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杨子贵诉请过高;误工费杨子贵应提供相应证据,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杨子贵没有提交证据,我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车辆修理费过高;施救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芜湖行政区划调整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23时15分许,杨子贵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干三路交叉路口处,遇停在前方赵学红驾驶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接触,造成杨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子贵负主要责任,赵学红负次要责任。杨子贵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救治,进行了“右胫腓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肩外伤,共计花费41460.45元医疗费用。2017年3月1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子贵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杨子贵后续治疗尚未发生。2017年3月14日,经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B×××××中华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37110.4元。另查明,赵学红驾驶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新景昌公司所有。新景昌公司为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子贵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等销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子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赵学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杨子贵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子贵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1460.45元,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期: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0935元(90天×121.5元/天)。6、误工费:杨子贵系个体工商户,其诉请按125.3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予以支持11782.9元(94天×125.35元/天)。7、鉴定费:4700元(2700元+2000元)。8、残疾赔偿金:杨子贵居住地系城镇,且其本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产业,故支持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2、车辆损失费: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对车辆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及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法支持车辆损失37110.4元。12、施救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4530.75元。由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在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4029.9元。对余下部分70500.85元,因赵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故应由英大泰和镇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115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子贵10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杨子贵211**.26元,合计125180.16元。二、驳回杨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元,由杨子贵负担169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安徽新景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元(杨子贵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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