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黄秀锦、庄钟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黄秀锦,庄钟强,庄祖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616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通港路中段玉都阳光牡丹阁1#楼1-3、5-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58412317。代表人:邱建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育,男,该行职员。被告:黄秀锦,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钟强,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祖川,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简称泉州农商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被告黄秀锦、庄钟强、庄祖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农商行台商投资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锦、庄钟强、庄祖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农商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秀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25.5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庄钟强、庄祖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秀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刺桐红”农贷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庄钟强、庄祖川对被告黄秀锦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黄秀锦发放卡号为62×××00的“刺桐红”信用卡一张,贷款额度为20万元,信用卡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持卡人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黄秀锦自2015年2月11日开卡使用,自2016年2月18日起,被告黄秀锦就未能按约偿还利息,被告庄钟强、庄祖川也未能按月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黄秀锦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5525.56元、利息38390.42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黄秀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25.56元,利息、罚息46439.3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黄秀锦、庄钟强、庄祖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农商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刺桐红”农贷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秀锦经被告庄钟强、庄祖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办“刺桐红”农贷卡,申请表中记载了“刺桐红”农贷卡领用合约,对农贷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有效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3、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秀锦因使用原告发放的“刺桐红”农贷卡,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525.56元及利息、罚息46439.32元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秀锦向原告申办“刺桐红”农贷卡一张,“刺桐红”农贷卡申请表中附载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有效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催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被告庄钟强、庄祖川为被告黄秀锦使用上述农贷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秀锦发放农贷卡,卡号为62×××00。被告黄秀锦自2014年11月22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秀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525.56元及利息、罚息46439.32元未能偿还。被告庄钟强、庄祖川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刺桐红”农贷卡,农贷卡申请表上附有农贷卡领用合约,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农贷卡,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农贷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规定了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现被告未能按约清偿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秀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525.56元、利息、罚息46439.32元及按农贷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钟强、庄祖川为被告黄秀锦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锦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本金175525.56元、利息、罚息46439.32元并按农贷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庄钟强、庄祖川对被告黄秀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黄秀锦、庄钟强、庄祖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