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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胜兵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兵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兵,绰号“二鬼”,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胜兵同其母亲汪某1在张某1家吃饭,因琐事与汪某1发生争论,汪某1被劝离。随后张胜兵离开张某1家,至后门口时,遇见汪某1。汪某1向张胜兵讨要自己的低保补助金,遭张胜兵拒绝。汪某1告知张胜兵,要在其代张胜兵保管的7000元中扣除低保补助金。张胜兵因饮酒过量冲动,转身单手推向汪某1,致汪某1仰面倒地,头部受伤。汪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月12日死亡。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胜兵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胜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胜兵与被害人汪某1(女,1950年7月7日生,枞阳县周潭镇彭桥村和平组人)系母子关系。2017年2月9日18时许,张胜兵与汪某1在其兄张某1家吃饭饮酒。其间,张胜兵因琐事与汪某1发生争论,汪某1被他人劝离。饭后,张胜兵离开张某1家客厅往后门方向行走,在后门口外又遇见汪某1。汪某1向张胜兵讨要其低保补助金,遭张胜兵拒绝。这时,张胜兵走在汪某1前面,汪某1跟随其后。汪某1告知张胜兵,欲将低保补助金在其代张胜兵保管的7000元内扣除。张胜兵知晓后为泄愤,因饮酒过量冲动,转身用手推向汪某1,致汪某1仰面倒地,头部受伤。受伤后汪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枞阳县华康医院诊断:左侧颞、额部硬膜下出血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右侧多发腔隙性梗塞灶;经铜陵市立医院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2017年2月12日汪某1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3月29日,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另查明:汪某1的其他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胜兵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张胜兵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枞)公(尸)鉴字〔2017〕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法物)鉴字〔2017〕134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理化)鉴字〔2017〕2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枞阳县华康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证明,铜陵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化验回报单、心电图文字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死亡证明,接处警综合单及录音,火化证明,请求书、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张某1、钱某、徐某、瞿某、张某2、邢某、周某1、左某、章某1、张某3、章某2、尤某、汪某2、章某3、周某2、吴某1、吴某2、张某4、张某5的证言,被告人张胜兵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兵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1发生争论,为泄愤用手推向汪某1,致汪某1仰面倒地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汪某1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胜兵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其他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张胜兵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