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秋忠与林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忠,林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73号原告:林秋忠,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英,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天华,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秋忠诉被告林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款当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连本带息总计829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养殖鲍鱼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手写“借条”为据,承诺十二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追讨债务,而被告均有意躲避,拒不归还,最后连电话都不接。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天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林天华向原告林秋忠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无约定还款期限,时由被告林天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拒偿。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天华欠原告林秋忠借款本金60000元,有原告林秋忠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林天华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天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秋忠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林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