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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曾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曾金玲,杨荣情,韩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玲,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情,女,汉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强,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曾金玲、杨荣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曾金玲、杨荣情;三、驳回曾金玲、杨荣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有巨大争议,且本案权利义务也不明确、争议巨大,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无营运证、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起因是韩志强严重超载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绝对免赔10%。四、原审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保险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曾金玲、杨荣情赔偿192921元。被上诉人曾金玲、杨荣情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志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其陈述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的原因是因为其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的部分条款内容的复印件拟证实其与投保人已约定相关免责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明确即由韩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利义务明确,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保险公司以其在商业险范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争议且权利义务不明确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和是否适用商业险内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因涉案车辆无营运证、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且事发时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并享有商业险内绝对免赔10%。经查,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其在二审期间以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拟证实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免责事项的约定显属无理,故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和享有商业险内绝对免赔1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曾路针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其住址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民村的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已与当地城镇生活消费水平相当,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韩志强虽然因本次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机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社会调节功能看,不能因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因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家属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造成曾路针死亡的后果、韩志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曾金玲、杨荣情、韩志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余军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