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新忠与张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忠,张建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99号原告:杨新忠,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张建亮,又名张伟亮,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杨新忠与被告张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7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原告褥片99条,每条285元,合款28200元,2015年10月15日购买褥片130条,每条300元,合款39000元;两笔货款被告称资金短缺未能即时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欠条上包含下列内容:“欠条,今于2015年10月9日买褥片99条,285元一条,共计28200元款未付,欠款人张伟亮,手机150××××1183,身份证。”,“欠条,今于2015年10月15日买褥片130条,300元一条,共计39000元款未付,欠款人张伟亮,手机150××××1183,身份证。”,被告张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建亮以张伟亮名义所搭欠条,所留身份证号码与张建亮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应认定为同一人。2、被告张建亮欠原告货款共计67200元,有被告张建亮书写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忠与被告张建亮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张建亮书写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确实存在,故对原告杨新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建亮购买原告褥片后,未按照约定将货款给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亮给付原告杨新忠货款67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汝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