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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廷才与刘明、谢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才,刘明,谢艳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071号原告谢廷才,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谢艳丽,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廷才诉被告刘明、谢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刘明、谢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廷才诉称,2013年11月,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住房一套,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被告谢艳丽是我的亲侄女,当时我就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后又将房屋过户给被告。2014年9月,被告将该房在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支付给我,尚欠148000元,由被告刘明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均未果。2017年1月23日,我找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刘明收回了原欠条,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该款于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到期后我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刘明、谢艳丽辩称,我们向原告购房属实,并且房屋已经过户。但购房款不是448000元而是248000元,我们将房屋抵押到银行贷款3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多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诉称的尚欠148000元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艳丽系谢廷才侄女。2013年11月,谢廷才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卖给刘明、谢艳丽,房屋建筑面积113.25平方米。尔后,谢廷才将房屋交付给刘明、谢艳丽占有使用,并协助刘明、谢艳丽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刘明、谢艳丽将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300000元支付给谢廷才。2017年1月23日,刘明向谢廷才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购买谢廷才的垫江县住房款壹拾肆万捌千元整(148000.00元)。此款于2017年4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决不拖欠。欠款人:刘明2017、1、23。”庭审中,刘明、谢艳丽为证明购房款为248000元,举示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谢廷才,购买人刘明、谢艳丽;房屋坐落为垫江县,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成交金额为248000元;对载明的房屋产权状况、付款方式、权属转移登记、税费承担、房屋交付、相关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内容均未填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11月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卖给被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过程中,虽已支付300000元,但被告刘明对尚欠原告的购房款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载明了付款期限,被告就应在载明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现被告未在载明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4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虽在欠条中并没有载明,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从2017年5月1日起受有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抗辩讼争房屋购房款为248000元,并全部付清,为证明该抗辩理由被告举示了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来源于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的备案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3年11月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后很长一段时间,合同仅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及成交金额为248000元,但对房屋产权状况、付款方式、权属转移登记、税费承担、房屋交付、相关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均未约定,这些均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虽抗辩多支付了购房款,但该抗辩与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的属实,且被告对其抗辩多支付的购房款长达几年未予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抗辩的房屋成交价为248000元与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房屋的价值明显不对等。总之,被告在实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先以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后又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一定期限支付所欠的148000元购房款,被告已用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证明了本案讼争房屋的价款为448000元。故被告抗辩讼争房屋购房款为248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谢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廷才购房款1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谢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30元,诉讼保全费1865元,共计3495元,由被告刘明、谢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贤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川书 记 员 肖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