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忠民与王发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民,王发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13号原告:王忠民,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王发金,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洪丽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民与被告王发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民、被告王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马安的房屋的使用权,立即将其家具搬离原告房屋。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马安的房屋一栋转让无效,但被告仍然在原告的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于都县国土资源局的《农村宅基地权属情况登记表》,可以确认马安的这栋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发金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于2006年农历10月15日将其位于马安的土木结构房屋作价66000元转让给了被告,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也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于都县人民法院的(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房屋转让无效,该判决审理查明的房屋位于马安乡××村,面积为239.6平米,原告实际转让的房屋位于马安乡××村,面积为126.2平米。被告现已将户口迁至马安乡××村,属于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二、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非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转让的土木结构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现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2014年所建的钢筋水泥房。三、原告登记在马安乡××村坐落在马安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原告于2006年从马安乡××村迁往于都县,自迁出之日起即非马安乡××村村民,也非马安乡××××村村民,当原房屋灭失后,原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因此即使原告登记在马安乡××村新屋组坐落在马安的房屋所在地与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同一地点,其宅基地使用权也灭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忠民原系马安乡××村人。1994年4月6日,原告办理了农村宅基地权属情况登记表(××-××-×××),将位于马安乡××村的宅基地113.4平方米及位于马安××××的宅基地126.2平方米登记在其名下。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其前妻刘梅兰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马安××××126.2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土木结构的店房及附属房享有1/3的所有权,刘梅兰享有2/3的所有权。2006年12月5日(农历十月十五),原告未经刘梅兰同意将马安××××126.2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土木结构的店房及附属房作价66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07年6月15日,刘梅兰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梅兰认可了原告的转让行为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剩余房款36000元后,本院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刘梅兰将该房款36000元支付了原告。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框架结构房屋一栋。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2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17年2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从马安乡××村迁至于都县居住。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户口迁至马安乡××××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其转让给被告的土木结构的店房已被被告拆除,现有的涉案房屋为被告所建,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在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为非法建筑的情形下,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物权。原告虽为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但并不因此必然对被告所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尽管涉案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依据自己的意思与被告达成交易合意并将自己原有的土木结构的店房交付给被告后,即丧失了对相应宅基地的占有,被告据此获得的宅基地占��权足以对抗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排除妨碍的物上请求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房屋及搬离家具,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