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太文、曹秀勤等与徐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徐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文,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勤(系王太文之妻),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绶紫,女,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小娟(系王太文儿媳妇),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系王太文。法定代理人:房小娟,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文,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从海,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中医院法律顾问,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良,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中医院医务处主任,住本市云龙区。上诉人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太文,上诉人曹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绶紫,上诉人房小娟、王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文,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王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玉春系依据铜山中医院的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即被上诉人处就诊,被上诉人的值班大夫未对王玉春进行任何检查即开针。被上诉人的医生对王玉春的死亡负有不可推脱的间接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处置,并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不是事实。3、至今各相关部门对××氯氮平”没有明确说法,即使王玉春服用了该药,前去投医治疗,医院也应依据下级医院的医嘱进���步检查确诊后对症下药。由于其检查问题导致王玉春延误治疗,被上诉人对王玉春的死亡负有责任。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开脱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能认同。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铜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玉春的尸检结论表明,王玉春的死因系氯氮平中毒,该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权威性。2、被上诉人对王玉春并没有使用氯氮平,王玉春治疗后离开医院时,清醒、能自由行走、能进食,表明被上诉人用药无过错,也能证明氯氮平进入王玉春体内的时间是在离院后,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的门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上诉人拒交鉴定费,属于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市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伍万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王太文系王玉春父亲,曹秀勤系王玉春母亲,房小娟系王玉春妻子,王某1系王玉春儿子。王玉春生前系徐州市公安局睢宁县分局梁集派出所教导员。2013年11月16日上午,王玉春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至中午,下午因头晕、站立不稳、说不清话由其姐夫张庆飞与同事陈文利陪同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就诊,因陈文利随身携带了医保卡,遂以陈文利名义挂号诊治。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随即对王玉春进行脑部CT和颈部多普勒彩超检查,CT检查报告单印象: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或MRI检查。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印象:基底动脉血流速度轻度减慢。请结合临床。随后对其进行挂水治疗(5%葡萄糖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并开了药物(晕痛定胶囊),后王玉春回到家中,仍感不适,但不愿就医,直至17日下午,随王太文、张庆飞前往徐州市中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该院神经内科副主任医师李利斌接诊,对其进行常规检查,病历载明:××一过性眩晕发作一次,伴言语不清,走路不稳,血压118到82毫米汞柱……”结合王玉春提供的16日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检查的CT、多普勒彩超,对其进行挂水治疗(氯化钠注射液、马来酸桂哌齐特针)并开了药物(脑安颗粒、大株红景天胶囊、阿司匹林片),王玉春当天挂完水后回家。2013年11月18日上午王玉春在家中昏迷被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抢救,其姐王某2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铜山派出所报案。王玉春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抢救的病历载明:××20分钟前突然不省人事,口喊不应,口角少量出血,前日曾因头晕在外院诊治,发病前有口齿不清,肢体无力症状……经积极抢救达45分钟,呼吸、心跳、意识未恢复,心电图仍为直线,向患者家属告知,12:55放弃抢救,要求尸检”,王玉春猝死。2014年1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王玉春的死亡原因出具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玉春符合氯氮平中毒死亡。庭审中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申请证人王某2到庭作证,王某2系王玉春姐姐,其在庭审中陈述:××我弟弟是在2013年11月16日星期六下午感觉到头晕不舒服,我们在铜山区中医院进行就诊,就诊之后做了一系列的检查,开了药,也打了水,但是没有见效。17号的下午到徐州市中医院,有我弟弟、我和我父亲、我丈夫一起过来的,带着病历和就诊的片子一起去的。大夫问我们怎么回事,××,我们就把就诊的片子和病历给大夫看了。我给大夫讲��历上的名字和本人的名字不相符,××人。大夫就问情况,就给大夫讲头晕,大夫看了看我们带过去的片子,大夫说从片子上看不出什么问题,接着问王玉春多大了,王玉春说33岁。大夫讲他可能是脑血管狭窄造成的眩晕,或者是脑干有小的血栓,一次、二次可以自行吸收,十次、八次就不好说了。大夫说给开点药吧,开了2瓶盐水,当天晚上打了一瓶才走的……(你们是否要求检查?)大夫说从片子上看不出问题,我们没有要求,我们不懂……(打完吊水之后症状是否缓解?)打完吊水之后他也清醒,我们还一起吃的饭……”另查明,氯氮平系抗精神失常药物,临床上多用于失眠、抑郁症、××的控制,其不良反应较多,常见有头晕、无力、嗜睡、多汗、流涎、恶心、呕吐、口干、心动过速,可引起尿失禁或中枢系统紊乱。徐州市中医院给王玉春开具的药��中不含有氯氮平成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王太文曾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后认为其不需要鉴定,拒不缴纳鉴定费,该鉴定被终止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主张徐州市中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导致王玉春的死亡,应当就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王玉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对有关事实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根据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仅可以证明王玉春生前曾因头晕在被告处神经内科诊疗过,且王玉春死亡原因为氯氮平中毒,非因心脑血管疾病,徐州市中医院给王玉春开具的药物也并不包含氯氮平成分。且徐州市中医院医生针对患者的主诉对患者进行了常规检查并结合了患者前一天在外院的CT、多普勒检查,上述检查均显示正常,徐州市中医院医生针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处置,并且已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应视为已尽到注意义务。故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徐州市中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或徐州市中医院的诊疗活动与王玉春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太文、曹秀���、房小娟、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王玉春因头晕前往被上诉人处就医。被上诉人的医生根据王玉春前一天在外院的CT、多普勒检查报告、患者主诉,对王玉春的病情作出了相应的诊断并开具了治疗药物。后王玉春猝死,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尸体检查鉴定,王玉春符合氯氮平中毒死亡。被上诉人开具的治疗药物中并不含有氯氮平���分。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的检查诊疗行为不当,延误了王玉春的救治,应对王玉春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被上诉人对王玉春的诊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上诉人王太文于2016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因其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未能鉴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王玉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前述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太文、曹秀勤、房小娟、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荔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