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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少艳与李钊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艳,李钊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109号原告:李少艳,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彬,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李钊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发,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的侄子。原告李少艳与被告李钊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少艳、被告李钊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彬、被告李钊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于鸡洲村委会门前张贴道歉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中午时分,因被告收取了原告女儿大学录取通知书后不主动交回原告,原告女儿上门找被告收回快件,原告也前往被告店铺理论该事宜。之后,被告前往原告的商铺,并用椅子砸向原告,原告的丈夫在场阻止了被告,被告遂打了原告脸部多个巴掌,原告为了躲避被告,不慎扭伤腰部;事故后,原告报警处理。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钊源辩称,1.事情经过如下:2016年8月8日中午,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了口头争执,但不存在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的身体伤害,而事发时原告已报警,若原告身体受伤公安机关应对被告作进一步处理,但实际上,公安部门并没有对双方作进一步处理;2.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3.答辩人不同意向原告道歉及张贴道歉信,认为根本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医疗费发票(24份)、自助挂号单、挂号收费收据(9份),放射科MRI室检查报告单打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报警回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4份)、自助挂号单、挂号收费收据(9份),放射科MRI室检查报告单打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本,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了解原告的报警情况,该所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中午时分,原告李少艳与被告李钊源在被告的商铺因快递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前往原告商铺,当时原告、原告的丈夫、原告的女儿在商铺内吃午饭。原告陈述:被告在商铺内将凳子拿起准备扔向原告的时候,原告所饲养的金毛犬扑出来,被告遂把凳子扔向金毛犬,原告立马上前阻止被告的行为,被告就扇原告脸部多个巴掌,原告往商铺门推被告出去,被告在商铺门外自行摔倒在地,被告接着爬起来又继续扇了原告几个巴掌,之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就重新回到商铺继续吃饭。被告陈述:因原告在被告商铺处辱骂被告,被告忍无可忍前往原告商铺扇了原告脸部两巴掌,当被告准备离开原告商铺时,原告命令其饲养的金毛犬咬被告,被告为了自卫才拿起了凳子,当被告离开原告商铺门口时,原告的丈夫将被告推倒在地,原告再次命令金毛犬咬被告,被告见状立即回家。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中午13时35分报警,随后民警到场,当时被告已不在事故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快递问题引起口角纠纷,双方事后并未到民警中队做笔录。原告于当天自行前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了门诊费777.40元,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随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9日、8月15日、8月23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3日、9月21日、10月1日、12月27日、2017年1月4日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353.40元;原告在2016年9月17日就诊时进行了一次头颅MRI平扫+MRA检查,结论:1.双侧脉络丛异常信号灶;2.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原告认为因为本次事故支出了上述医疗费合计6130.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事故起因是原告辱骂被告,而且被告只是扇了原告两巴掌,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事故时原告、原告丈夫、原告女儿及被告在场,被告在事故时已年近58周岁,在当时情形下被告并不占任何优势;其次,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处理,如果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公安机关应当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对原告及被告的行为作进一步处理,但公安机关至今未就事件作出任何处理,同时,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最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事故起因是双方因快递引发口角产生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65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单据6130.80元为限,原告虽然提供了病历、发票、报告单佐证其医疗费,但根据原告事故当天门诊诊断结果,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且后续门诊费用除了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4日外均针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而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4日的就诊,根据病历记录是针对原告头晕而就诊,结合2016年9月17日原告头颅MRI平扫+MRA的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头晕并非外力造成的,而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在事故时并未倒地受伤,被告在庭上也只确认扇了原告两个巴掌,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及头晕自身疾病并无必然关系;即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单及医疗费发票无法佐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诉请其损失医疗费6130.80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并未造成残疾,也未提供证据佐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道歉并在鸡洲村委会门前张贴道歉信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