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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章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526号原告:范章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章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章博诉称:2017年5月15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号轩逸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九号村公铁桥下,因疲劳驾驶将车撞至公铁桥墩上,至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1050.40元。现原告范章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595.00元、公估费2030.00元,合计人民币406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号轩逸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九号村公铁桥下,因疲劳驾驶将车撞至公铁桥墩上,至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1050.4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永安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38595.00元。另查明:该车辆由宋喜丰于2015年7月1日转让给闻洪伟,闻洪伟于2017年5月12日将该车又转让给原告范章博。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章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范章博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595.00元、公估费2030.00元,合计40625.00元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易合同书、保险单、驾驶证、公估报告等,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范章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1050.40元,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赔偿金,故对原告范章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595.00元的请求,应予以保护。关于公估费203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关于车辆变更所有权人情况下,保单也应进行更改,否则保险公司因为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化不予理赔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范章博车辆损失38595.00元。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