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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李明与栗忠元、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111号原告:李明,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崔献明,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忠元,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先明,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明诉被告栗忠元、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崔献明、被告栗忠元、被告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尽快恢复排污管道渗漏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15000元损害赔偿,8000元鉴定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在本村盖起平房7间,东房3间,被告栗忠元与原告家是相邻关系,被告居西,原告居东,2005年被告秀水镇东城武村村委会铺设排污管道,由北向南经过原告家房屋东侧,2008年被告栗忠元家修理天然气管道时经过原告家厨房距离原告家后墙根基约1米左右的地方,挖了约0.5米深的通天然气管渠,同时,被告将排污管道铺设在天然气管道上面,连通与被告村委会铺设的排污管道。由于被告栗忠元家的地势较低,其污水常年排不出去,致使原告家后墙根基常年被污水浸泡,致使房屋地基下沉,后墙潮湿,墙体多处开裂,给原告房屋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查明原因,原告在二被告铺设的经过原告家东面的污水管道与被告接头处开挖时,发现该连接处有漏水,出水不畅,这也是造成原告家地基下沉的原因,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给原告家造成了安全隐患,并已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盂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栗忠元辩称,不会影响的。修天然气管道时全村统一通管道的,只能通进自己家那儿,通天然气管道在自己走的路中间,之后通下水,通排污管道,2016年清明,因原来排污管道细,又将排污管道进行重新安排,原告也配合完成这项工程。认为自己通排水管道是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被告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鉴定,就应该有鉴定依据,况且,城武村下水管道已经有十几年了,各个街道都铺设有管道,村委会铺设的排污管道是在街道正中间铺设的,已经铺设十几年没有异常,而且那儿不止原告一家,如果下水管道有问题,下雨雨水流到哪了?原告私自挖开下水道,老百姓绕道行走,下了好几场大雨,都没有问题。鉴定就应该鉴定当地的水质、地质地貌、水温、水分等情况来说明情况。村委会认为铺设下水管道没有影响到周边的建筑物,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到现在全村下水道都没有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明在秀水镇东城武村盖有平房七间,东房三间,被告栗忠元与原告相邻,被告居西,原告居东。2005年被告村委会在本村铺设下水管道,管道位于街道正中央,2008年被告村委会在本村铺设天然气管道,被告栗忠元在距离原告家后墙根基的1米左右地方,挖了约0.5米深的通天然气管道渠,同时将排污管道铺设在天然气管道上面,连通与被告村委会铺设的排污管道。2016年因原排污管道较细,被告栗忠元重新修缮了原排污管道。原告认为村里主排水管道不通,被告栗忠元铺设的排污管道距离地面较浅,冬天塑料管冻裂,污水排不出来,造成原告家正房七间后墙都有裂缝,地基下沉,东房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损坏修复工程造价和损坏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受损房屋加固修复造价为15000元;2、该房屋墙体开裂是由于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与基础渗透进水存在因果关系,并附若干照片在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二被告以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说明房屋受损是因为其下水管道渗透出水造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结论中附有若干相关照片,及案情摘要,明确说明了待证事实,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供第一份录音资料证实,2016年10月18日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时原告与被告栗忠元的谈话内容,一是被告栗忠元对自家排污管道结冰事实的认可,二是被告栗忠元说下一次换成铁管。被告栗忠元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自家管道与村委会管道接头的南北管道堵了,是村委会管道不通导致水渠集到自家处,影响了出水,第三次庭审对该录音资料认可,但表示有无冰块并不清楚。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三、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供第二份录音资料及四张照片,证实鉴定之前原告挖开村里下水管道三筒处,三筒处有漏水、堵塞等情况与村委会干部现场视察谈话内容,被告村委会在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村委会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原告曾挖开村里下水管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被告村委会铺设的下水管道有漏水、堵塞等主要问题,被告栗忠元铺设的下水管道也存有一定的问题,对原告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各自下水管道,保证不漏、畅通,原告应予以配合;二、被告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修复房屋损失12000元。三、被告栗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修复房屋损失3000元。四、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6400元,被告栗忠元赔偿原告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菲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慧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