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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庆义因与被上诉人徐树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义,徐树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义,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军,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孟庆义因与被上诉人徐树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义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此案由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于2017年将承包上诉人的草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3年到2016年承包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开荒协议,但拒不执行,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上诉人有县政府下发的红头文件,法官一心想偏袒被上诉人,开庭后,法官在无法判决的情况下强迫我撤诉;被上诉人毁林开荒,无人敢管,现在还在毁林开荒运作中;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违约,所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回土地,给付承包费是合理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庆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孟庆义自己手绘争议草原草图一份,证实上诉人修道是合法的,道是修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不仅抢占土地还抢占上诉人修的道。被上诉人徐树军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看不明白此图,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承包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协议不存在,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种的土地是自己开的,1994年逊克县量地时要归国有,被上诉人不服,后来县政府把土地归还给靠山村,被上诉人种的土地有承包合同、交费票据,上诉人所说不属实。被上诉人徐树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逊克县奇克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从村里取得的合法承包土地。上诉人孟庆义质证认为,村里给被上诉人开了很多证明,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孟庆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协议,被告于2017年将承包的5垧草原地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到2016年土地承包费80,000元(4年×5公顷土地×每公顷地承包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逊克县良种场与靠山村南(五道桥南)土地。原告认为该地是1990年以来,逊克县国有土地管理局批准孟凡斌建立家庭小农场开荒土地(30余公顷)。而被告认为争议的土地系靠山村集体土地,2006年和2010年由靠山村承包给被告,并登记在靠山村集体土地台账中。因此,本案诉争之地是孟凡斌开荒的土地,还是被告徐树军承包靠山村的集体土地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产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庆义的起诉。本院认为,现孟庆义和徐树军对涉案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即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应先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孟庆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宏宇审判员  宋 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鲍玉东书记员朱思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