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737姚俊锋与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锋,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737号原告:姚俊锋,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翾,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姚俊峰与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翾,被告申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王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702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承接位于苏州市××中区苏州翡翠国际社区、苏州皇冠中茵星墅湾两处工程项目后,安排原告施工队在上述两项目工程中负责门窗及玻璃贴膜等相关后期工作。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截止起诉时,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17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申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没有结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承接位于苏州市××中区苏州翡翠国际社区、苏州皇冠中茵星墅湾两处工程的门窗、玻璃等安装业务后,安排原告施工队在上述两项目工程中负责部分门窗及玻璃贴膜等相关后期工作。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程款发生争议,故形成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签证申请表二份及工程指令单一份。第一份工程签证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翡翠一期铝合金工程,建设单位为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申成公司,施工单位经办人为许明,项目经理为郁颂平;第二份工程签证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翡翠国际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为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申成公司,施工单位经办人为许明,项目经理为郁颂平。工程指令单位载明:发文单位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主送单位申成公司,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包的建设的翡翠国际二期一标别墅铝合金门窗工程,现由于32栋别墅东单元三层东立面窗改门,现要求贵司配合施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接苏州翡翠国际社区项目、苏州皇冠中茵项目中的门窗安装工作,其中申请表中许明系被告公司上述工程中的经办人及项目负责人,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许明是项目负责人,我们派许明仅是我们公司与施工队的联系人。2、苏州翡翠工地申请表一份、许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翡翠工地,因原施工队焦克明9栋、15栋、20栋、25栋至35栋,共14栋房未完成退场,后续未完成的工作量,王龙海经理要本人姚健俊峰收尾交房。王龙海经理承诺:14栋房子收尾完成1000元每栋至交房。另王龙海经理安排本人帮焦克明出人工6工。该申请表由姚俊峰申请,在该申请表项目经理签字处有许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许明出具的证明载明:苏州翡翠国际项目姚俊锋工人在焦克明施工房号帮焦克明帮工计6个人工。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该证明还有王龙海签字确认。原告认为申请表载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4000元,该申请表还载明原告另外帮焦克明6个工,每个工200元,为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这上面涉及的项目不是原告承包的,原告没有承接这个工程,上述证据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上面许明的签字是否为许明本人所签,其公司不清楚。3、焦克明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打铁角打胶款总计16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陈述:因焦克明和原告都是被告工程的工人,焦克明没有完成工程就走了,原告替焦克明垫付了1600元。当时被告也在场,但没有让被告签字。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替焦克明垫付了16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收条与其公司无关,对其公司无约束力。4、门窗变更费用计算表。该计算表载明:部分楼门窗因存在设计变更,新增的面积为20.46平方米。该表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新增面积20.46平方米,按每平方50元计算,费用应为1023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每平方42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元。5、王龙海于2014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中茵换玻璃按15000元整个,全部完。原告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5000元换玻璃的钱。被告对该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6、2016年1月21日的1至6#房维修单一份。该维修单载明:2015年,公司王经理安排本人姚俊锋到中茵工程施工1-6#房收尾交房及维修,用工人数量合计246工。该维修单项目经理处有许明的签字。该维修单并由中茵星墅湾的物业公司加盖了公司,并书写了证明:姚俊锋在中茵星墅湾维修玻璃,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计支出246个工,按每个工200元计算,其应得款项为49200元。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委托原告去做,而且即使存在这个业务也轮不到原告去做,物业公司的章是证明原告在该项目维修玻璃,并不能够证明246个工是原告完成的。7、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该两张凭证载明向王龙海帐户汇款35000元。原告陈述是王龙海叫其打款,原告基于对被告公司及王龙海本人的信任,所以向王龙海帐户打款35000元。被告认为,这个35000元与公司无关,是原告与王龙海两个个人之间的事情。是原告归还王龙海的借款。因有时候公司付款流程较长,有时候会存在付款迟延,因此王龙海个人出借给原告35000元,该原告向王龙海的汇款35000元即为还款。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苏州翡翠国际提供门窗、幕墙安装业务,门窗副框安装8元每平方米,门窗安装项目每平方42元,增加放线工作量一次性补贴2元每平方米。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开始原告确实是承包了被告承接的苏州翡翠国际社区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安装单价8元每平,门窗单价42元每平。第二页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是原告的工程款必须由监理、被告验收后结算。原告及雇佣人员生活费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年底予以扣除。安装产品及配件均由被告承担并送至工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门窗单位应当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2、2015年门窗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和汇款单。该结算表载明原告门窗安装费为23208.57元,扣除生活费借支,被告还应付工程款15208.57元。汇款单载明上海鑫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15209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了该15209元。原告对结算表及汇款单无异议,其确认收到了该15209元。3、2016年门窗安装工程结算表、2016年应付工程款12247.12元、付款凭证。门窗结算表载明项目工程款为11247元,应付11247元。结算表载明中茵调换玻璃款为10387.8元、翡翠国际变更门窗款为859.32元,合计11247.12元。付款凭证载明上海鑫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原告11247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应付工程款为12247.12元,该结算表中载明的10387.8元就是王龙海于2014年11月出具中茵换玻璃按15000元整的证明中载明的款项,王龙海出具该证明的时候只是估计价,最后结算价应为10387.8元。结算表中翡翠国际变更门窗款为859.32元就是原告门窗变更费用计算表载明新增的面积为20.46平方米的费用,按每平方42元计算,款项为859.32元。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已付清。原告认为,对2016年门窗安装工程结算表原告不知情,结算表没有原告的签字,应当按王龙海出具说明及原告在上述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单价为50元每平计算。对付款凭证载明的11247元已确认收到。4、安装承包合同二份。该两份合同是被告分别与冉雷涛和何贤元签订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中茵项目是包给冉雷涛和何贤元,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对该两份承包合同原告不知情,该两份合同只能证明冉雷涛和何贤远承包了苏州中茵的门窗幕墙安装项目工作,而原告负责的是维修工作,两者并不冲突。在被告提供的2016年门窗结算表中其认可工程名称为苏州中茵调换玻璃金额为10387.8元已经支付原告,即认可原告在苏州中茵工程中所完成的工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程安装业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结欠的工程款,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苏州翡翠工地申请表和许明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款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申请表和工程指令单,可以证明许明是被告所承接的翡翠国际项目上的经办人。尽管被告辩解许明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予以确认。然,许明确系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是被告所在项目的经办人,其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苏州翡翠工地申请表和许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完成了焦克明施工队未成工的14栋房屋的后续工作和帮焦克明出了6个人工,双方约定按每栋1000元计算,因此原告应得的收尾款应为14000元,帮工费按每个工200元计算,帮工费应为1200元,合计人民币15200元。2、关于焦克明出具的收条上的款项问题。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打铁角打胶款总计16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仅能证明焦克明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打铁角打胶款1600元,但该1600元因何时何事而产生不得而解,该收条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该1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门窗变更费用计算表载明的款项问题。该计算表载明:部分楼门窗因存在设计变更新增的面积为20.4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按每平方米50元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单价,被告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2元计算,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载明单价为42元,因此被告主张按42元每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该款项已付清,原告现主张该费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王龙海于2014年11月出具的中茵换玻璃按15000元的证明上的款项问题。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只是估价,应当最后以结算表中的结算价10387.8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自认王龙海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龙海出具的证明可以载明中茵换玻璃款为15000元,尽管被告提供的结算表载明该款项为10387.8元,但该结算表未有原告的签字,因此对该结算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款项被告已支付了10387.8元,因此该款项被告还结欠原告4612.2元。5、关于2016年1月21日的1至6#房维修单载明的款项问题。该维修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由中茵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被告提供了另外二份关于中茵的承包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并不能排除原告为中茵进行玻璃维修之事实,且王龙海出具的15000元中茵换玻璃的证明亦可证实原告确实替被告在中茵项目上从事玻璃维修事项。根据该维修单位可以证实原告产生了246工,按每个工200元计算,该费用为49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汇款给王龙海的35000元的款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5000元系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况且原告作为被告项目的承包人,按理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3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的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69012.2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可主张以上述应付款项69012.2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俊峰人民币69012.2元,并支付以应付款项人民币69012.2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黄一新人民陪审员 陆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