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星星与被告阎维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星星,阎维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571号原告:何星星,女。委托代理人:杜灯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维学,男。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主要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星星与被告阎维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星星的委托代理人杜灯平,被告阎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5166.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3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共计186573.99元。事实和理由:何星星因与阎维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阎维学辩称,先由保险赔偿,垫付款请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3时40分,阎维学驾驶湘AG小型越野车沿长沙市晚报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紫薇路口时,遇行人何星星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穿道路,阎维学未让行,将何星星撞倒,造成何星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阎维学承担全部责任。何星星因左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牙齿损伤、左第3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日。医疗费203599.7元(含2017年牙齿治疗)。阎维学垫付368142.5元。2016年12月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何星星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30天,住院期间护理,营养60天;牙齿后续治疗费252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G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根据何星星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何星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3599.7元;2、后期医疗费,已发生,计入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128天,为768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28天,为12800元;6、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31284元/年的13%,计算20年,为8133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6418.1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1227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2138.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138.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73239.7元。阎维学承担1万元外医疗费的15%及保险外费用计31040元。因阎维学的垫付款已超过本院核定的何星星的损失,故保险赔偿款应直接向阎维学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阎维学112138.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阎维学173239.7元;三、驳回何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阎维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