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涂润宝与刘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润宝,刘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56号原告:涂润宝,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周校刚,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剑雄,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涂润宝诉被告刘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润宝诉称:2014年12月11日,刘剑雄在涂润宝处借款14万元,刘剑雄出具一张借条,注明“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未付清,则按借款贰拾万元计算”。逾期后刘剑雄未还款,涂润宝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刘剑雄返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后变更为要求刘剑雄返还借款14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涂润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刘剑雄出具的一张借款14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剑雄于2014年12月11日在涂润宝处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则按借款20万元计算(超出1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的6万元应当视为违约金)。被告刘剑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刘剑雄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涂润宝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刘剑雄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涂润宝处借款14万元,刘剑雄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涂润宝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未付清,则按借款贰拾万元计算)”。逾期后刘剑雄未还款,涂润宝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刘剑雄返还借款14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剑雄在原告涂润宝处借款14万元逾期未还,有被告刘剑雄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涂润宝要求被告刘剑雄返还该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未付清,则按借款贰拾万元计算”,该约定中超出1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的6万元可视为违约金;现被告刘剑雄逾期未还款,原告涂润宝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违约金6万元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本金14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暂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6.72万元),故原告涂润宝要求被告刘剑雄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涂润宝要求被告刘剑雄自2017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起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涂润宝借款1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涂润宝违约金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