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裕丰与陶新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新民,黄裕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新民,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裕丰,男,194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黄裕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新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裕丰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裕丰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裕丰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其与陶新民是合伙关系,且当庭承认没有任何出资,两人应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案由为合同纠纷有偏袒黄裕丰之嫌。2、黄裕丰既非拆迁当事人,又非债权人,无权索取38.262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其身份是南通唐闸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员,代公司收取房租,经办出租房屋维修事宜,签订进场经营协议书是其从事本职工作应尽的义务,不应当因此获取额外报酬。3、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承诺书仅为陶新民一人书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另一方面当时出具承诺书的前提是黄裕丰出资15万元入股为条件,黄裕丰未出资,该承诺书不生效,该承诺书又是黄裕丰自行打印好让陶新民签字,并非陶新民的真实意愿,陶新民撤回、撤销承诺书并不损害黄裕丰的利益。黄裕丰与陶新民之间无任何合同,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黄裕丰无权要求陶新民清偿债务。4、一审认定海波浴室的拆迁补偿款为6478863元明显错误,陶新民为浴室装修支付75万元,为鞋店装潢支付17万元,这些费用与拆迁补偿款相抵后不存在收益。一审认定合伙人为3人也是错误的,庭审中黄裕丰承认合伙人为5名。被上诉人黄裕丰答辩称,蔡某知晓黄裕丰与陶新民之间有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其也同意将拆迁补偿款让利给陶新民,因此黄裕丰才可以获得实际分配。一审否定蔡某与陶新民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而否定了黄裕丰获取补偿款的权利基础错误。黄裕丰有权按照承诺书和协议进行分配,获得海波浴室和九九鞋城、溜冰场的拆迁补偿款。黄裕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陶新民返还拆迁补偿款3826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006年左右,陶新民陆续承租唐闸劳务公司所有的南通市港闸区西洋桥农贸市场的房屋经营海波浴室、九九鞋城、溜冰场。2012年6月,陶新民与南通唐闸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闸劳务公司)就海波浴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黄裕丰是唐闸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西洋桥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2012年7月15日,黄裕丰作为西洋桥农贸市场的经办人与陶新民代表的海波浴室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一年51500元,如遇国家征地,西洋桥农贸市场不补偿海波浴室任何损失,海波浴室装潢装修费由国家补偿归海波浴室。同日,陶新民和蒋达金、管滨向黄裕丰出具拆迁协议书一份,拆迁协议书载明:经海波浴室股东大会讨论一致决定,1、国家如征地,给予黄裕丰10%的拆迁补偿款;2、拆迁费到位后,由陶新民负责经办,转入黄裕丰银行卡内,并附拆迁费补偿清单;3、此协议一式四份,股东各执一份。股东签字为:陶新民、蒋达金、管滨。2013年11月11日,陶新民向黄裕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市场动迁政府补贴经营户补贴总额中按下列比例提取:一、久久鞋城(家具、黄金店、布料)按50%提取;二、溜冰场(服装店)按30%提取;三、浴室按10%提取;四、2013年进驻家具、服装、经营户属于它自己装修部分价值必须扣除后提取。此款作为返还黄裕丰股金及红利,待政府补贴到账后兑现,绝不拖欠,特写此据”。2015年8月18日,陶新民就所承租的西洋桥农贸市场的房屋(包括海波浴室、久久鞋城、溜冰场)与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南通和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港闸区非居住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陶新民在协议订立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给南通和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给予陶新民拆迁补偿款1199800元,其中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等补偿额416428元,搬迁补助费74852元,附属设施一次性综合补偿340648.3元,转拨原农贸市场附属设施补偿367871.7元,协议签订的依据是华兴评估公司对房屋、附属设施等出具的评估报告。2015年9月5日,唐闸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洋桥农贸市场负责人蔡某和陶新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定于2015年9月5日交房给政府拆除;因陶新民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蔡某一次性补偿陶新民18万元,并免去协议之日起前的所有房租欠款;同时陶新民在蔡某的所有押金不再返还;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后,双方不再为老市场维修、租赁等一切经济事务、法律纠纷予以追究。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陶新民是否应向黄裕丰支付10%的浴室拆迁补偿款;2、陶新民是否应向黄裕丰支付50%的九九鞋城的拆迁补偿款和30%的溜冰场的拆迁补偿款。关于争议焦点一,黄裕丰的理由为:黄裕丰帮助陶新民续签了租赁合同,陶新民承诺将10%的浴室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黄裕丰。黄裕丰提供了进场经营协议书,证明黄裕丰在2012年7月15日作为南通市港闸区西洋桥农贸市场的经办人与陶新民签订了进场经营协议书,结合当天陶新民向黄裕丰出具的拆迁协议书,可以证明黄裕丰的主张。陶新民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黄裕丰没有出资,故无权享有拆迁补偿款,证据为黄裕丰的起诉陈述。就此黄裕丰解释为起诉时对于法律关系的误解。一审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为重大误解作出对自己不利陈述的,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撤回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黄裕丰现在认为自己对法律关系误解,其辩称诉讼理由后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后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故黄裕丰关于起诉时陈述有误的意见予以采信。陶新民辩称,海波浴室是五个人合伙开办,拆迁协议书仅有三个合伙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就此,一审认为,拆迁协议书约定“此协议一式肆份,股东各执一份”,拆迁协议书上股东签字为3个人,加上黄裕丰持有的原件,可以认定海波浴室股东为3人,且均已在协议上签字,且陶新民在2013年11月11日以个人名义向黄裕丰出具承诺书,仍承诺浴室按照10%提取拆迁补偿款给黄裕丰,该承诺书已经将向黄裕丰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确定为陶新民的个人义务,故对陶新民关于拆迁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黄裕丰与陶新民就浴室拆迁补偿款达成协议,唐闸劳务公司对黄裕丰的行为亦无异议,法院对双方的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进行履行,故陶新民应向黄裕丰支付浴室拆迁补偿款的10%。就浴室的拆迁款问题,根据评估报告汇总表记载搬迁补助费总计74852元,建筑面积为1247.53平方米,平均约60元/㎡。关于浴室的面积问题,黄裕丰主张为452平方米,陶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反证。结合拆迁评估报告中2号房屋为浴室,评估报告附图中记载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8.48平方米,一审法院对黄裕丰主张浴室面积为452平方米的主张予以采信,即浴室的搬迁补助费为27120元。关于浴室的附属物补偿,根据评估报告金额为203560.95元。鉴于评估报告汇总表中评估总价为491280元,其后又有对陶新民的补充赔偿,之后的补充赔偿应按评估报告汇总表的项目和比例分配到各项目中,故关于浴室的拆迁补偿款应为(27120+203560.95)/491280*(1199800+180000)=647886.3元。陶新民应向黄裕丰支付浴室拆迁补偿款的10%即64788.6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黄裕丰理由如下:1、黄裕丰在陶新民的拆迁过程中协助陶新民进行拆迁,陶新民承诺给其拆迁补偿款作为报酬;2、陶新民承租的房屋中有唐闸劳务公司的装饰装潢,唐闸劳务公司将该部分的权益让渡给黄裕丰,由黄裕丰与陶新民自行协商。陶新民对黄裕丰主张的理由均不予认可,认为陶新民没有请黄裕丰协助拆迁,陶新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唐闸劳务公司有装饰装潢,陶新民与唐闸劳务公司已经就双方租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排除了黄裕丰的权利。承诺书作出的原因是黄裕丰要求入股,但是黄裕丰并没有出资。根据黄裕丰陈述,双方之间为双务合同关系,黄裕丰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方可主张合同权利。对于在拆迁过程中,黄裕丰是否协助陶新民的问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黄裕丰陈述在拆迁中拆迁人员曾经找过黄裕丰一次。一审认为,西洋桥农贸市场本身也因拆迁问题要与拆迁部门进行协商,黄裕丰是西洋桥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员,即便拆迁部门在与承租户商谈拆迁事宜时首先找管理人员,也是管理人员的职责,黄裕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对陶新民的拆迁给予了协助,故对黄裕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黄裕丰主张的第二点理由,黄裕丰举证了2015年12月12日唐闸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是陶新民在2015年9月5日即与唐闸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洋桥农贸市场负责人蔡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将陶新民与农贸市场和唐闸劳务公司关于租赁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结清,唐闸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补充协议相矛盾。即便唐闸劳务公司是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即已作出情况说明中表明的意思,黄裕丰的权利来源于唐闸劳务公司的权利让与,在唐闸劳务公司在2015年9月5日已经明确表示“双方不再为老市场维修、租赁等一切经济事务、法律纠纷予以追究”后,黄裕丰的权利基础也不复存在。另外,唐闸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陶新民对房屋进行修缮,再给予陶新民18万元的补偿,据此可以看出,唐闸劳务公司并没有向陶新民主张承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意思。综上,黄裕丰对于主张九九鞋城和溜冰场的拆迁补偿款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根据承诺书,陶新民承诺的款项是作为黄裕丰的股金及红利,在黄裕丰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出资的情况下,黄裕丰亦不能主张股金和红利。综上,无论根据黄裕丰的主张还是根据陶新民的抗辩意见,承诺书均为双务合同,但黄裕丰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陶新民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黄裕丰要求陶新民给付九九鞋城和溜冰场的部分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陶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裕丰64788.63元。二、驳回黄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黄裕丰负担5605元,由陶新民负担1145元。二审中,黄裕丰申请证人蔡某到庭作证。蔡某反映,其为南通市唐闸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丰是其干亲,负责收取房租,公司公章由黄裕丰保管。之前公司与陶新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该合同约定到期后承租方没有任何补贴。公司先和陶新民谈拆迁及续租事宜没有谈妥,后来公司知晓黄裕丰和陶新民订立了拆迁协议书,就同意将拆迁款中公司应得部分让渡给黄裕丰,由黄裕丰向陶新民主张。后来黄裕丰和陶新民签订了续租合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袁和平的证人证言,黄裕丰予以认可。陶新民质证认为证人与黄裕丰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到庭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陶新民主张根据2015年10月拆资协议书,海波浴室股东为5人,其中蒋达金占股50%、陶新民占股20%、管滨占股8%、丁伟占股12%、侯杰占股10%。陶新民自认其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各项拆迁事宜均由其经办并签字,拆迁款由其保管,小承租户的补偿款亦由其发放。又查明,一审庭审中,黄裕丰陈述:“2012年左右,陶新民与唐闸公司的海波浴室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当时农贸市场将面临拆迁,陶新民想到黄裕丰与唐闸公司负责人为亲戚关系,遂找到黄裕丰,希望黄裕丰能够促成租赁合同的续约,为此,陶新民愿意将浴室拆迁补偿款的10%作为报酬,并出具书面承诺。此后,黄裕丰通过自己的关系促成了租赁合同的续约。2013年左右,西洋桥农贸市场遇到政府拆迁,被拆迁房屋中除了海波浴室,另外两块房屋中的部分装潢和配套设施是南通唐闸公司原先装修所形成,故有关拆迁补偿款中该公司也有部分份额,该公司考虑到黄裕丰在农贸市场任管理员多年,工作辛苦,工资待遇低,为了给予其适当的补偿,该公司曾经表态,上述拆迁补偿所得由黄裕丰所有,具体份额由租赁户及陶新民协商。为此,在2013年,陶新民、黄裕丰经过协商,由陶新民出具承诺书一份,协商同意九九鞋城补偿款的50%交由黄裕丰所有,溜冰场的30%交由黄裕丰享有。”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黄裕丰自认陶新民向其给付九九鞋城与溜冰场部分拆迁款的原因是九九鞋城与溜冰场的部分装潢及配套设施系唐闸劳务公司所有,唐闸劳务公司自愿将该部分利益让与,补贴黄裕丰。该主张与唐闸劳务公司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向唐闸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所作谈话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5日,蔡某代表唐闸劳务公司与陶新民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唐闸劳务公司给予陶新民18万元的补偿,双方对于维修、租赁等均不再追究,此时,唐闸劳务公司已放弃要求陶新民支付拆迁补偿款,黄裕丰从唐闸劳务公司所让渡取得的权利基础也不复存在,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了黄裕丰要求陶新民给付九九鞋城与溜冰场部分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判决,黄裕丰与陶新民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不再赘述。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裕丰要求陶新民支付浴室拆迁补偿款的10%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陶新民与黄裕丰之间到底是何法律关系存在较大争议,陶新民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黄裕丰认为双方是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定性,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本案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来源是:黄裕丰帮助陶新民续签协议,陶新民向黄裕丰给付拆迁款总额的10%作为回报。根据陶新民所称,该款系合伙股金的分红,但黄裕丰并未有股金出资,该收益亦非经营盈利,不属于分红,故应为俗称的“干股”。根据黄裕丰所称,该利益是其帮助陶新民签订租赁合同的回报,实为黄裕丰利用职务之便所谋取的利益,二者均不具有合法性,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定性为合伙或合同法律关系。无论公民或法人,其从事的民事行为都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客观上说,黄裕丰确实代表南通市港闸区西洋桥农贸市场与陶新民续签了租赁协议,但二审到庭证人蔡某陈述,当时公司与陶新民的续租事宜并未谈妥,黄裕丰与陶新民的续签公司是后来才知道并追认的,据上分析可知,黄裕丰与陶新民续签协议时并未征得公司的同意或授权,而是黄裕丰利用自己身为市场管理员的身份并掌握公章的便利才得以完成。黄裕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不为公司争取利益,反而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意图获取额外回报,此种行为违背了社会一般公众的善良认知,不应支持,更不宜提倡。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款项不利于倡导廉洁敬业的职业道德风尚,本院予以改判。此外,陶新民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不诚信的表现,对纠纷发生负有过错,本院酌情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裕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黄裕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陶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