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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柏发与郑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柏发,郑仁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196号原告:卢柏发,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郑仁钢,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卢柏发与被告郑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柏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柏发诉请:被告郑仁钢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为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仁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郑仁钢向原告卢柏发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于每月底前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柏发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为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