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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华氏公司与池沪东方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华氏公司,池沪东方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011号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华氏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216J法定代表人:欧阳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沪东方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国,院长。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华氏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华氏公司”)与被告池沪东方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华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沪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华氏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药品供购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19339.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33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池沪东方医院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医疗药品供购关系。2017年1月20日,双方对2016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进行对账核算,对账结果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39.9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但被告池沪东方医院并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双方对账结果协议书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池沪东方医院欠原告池州华氏公司货款人民币19339.90元,应当清偿。现原告池州华氏公司要求被告池沪东方医院立即支付所欠款人民币193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沪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华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33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池沪东方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