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熊灿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灿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灿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灿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0时5分,被告人熊灿辉无证驾驶湘F×××××三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在湘阴县新泉镇新合村一组地段撞上将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邱某,致邱某当场死亡,经湘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熊灿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熊灿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约20时50分,被告人熊灿辉无驾驶证驾驶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湘阴县新泉镇新合村一组地段,其车头右前方位置撞上为绕开人行道地面水渍进入机动车行驶道的行人邱某,致邱某当场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灿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灿辉留在原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3日,熊灿辉与被害人邱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熊灿辉赔偿邱某亲属人民币18.8万元,邱某的家属对熊灿辉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以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的证言。她证明邱某是她父亲,她原名邱霞,因父母离异,改名彭某。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她接到丈夫邱星的电话,告知她父亲在家门口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死了。她赶回家后,妹妹彭岳告诉她,她父亲是前天晚上在隔壁“爱琴海”KTV回家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死的。2、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从温百万家回家看到S308路上由东往西驶来一台三轮摩托车,同时S308线南边的“爱琴海”KTV出来一个老头,往北边行走,行走几米远后,因人行道上积了一团水,该老头便跳过那团水,到了机动车道上,被从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撞到并向前推行了约十米远,他走过去看到被撞的行人是邱某,便跑到邱某家告知他家人。再到现场时交警和120急救车均到了,邱某因伤势过重死亡,并证明案发当天下小雨,视线不好,三轮摩托车当时的时速约50-60码。3、证人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约19时30分,他与邱某等九个人在“爱琴海”KTV聊天,约二十分钟后,邱某起身回家,约三分钟后,他也起身回家,还没走到前面地坪处便听到S308线上“砰”的一声响,同时看到一台从益阳方向驶来的三轮摩托车经竖起来倒在S308线北边位置,他便喊一起聊天的人出来,并邱某倒在道路上,头鼻口部均流血,他便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后交警及120急救车来到现场,但邱某因伤势过重,已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型颅脑及至损伤。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检照片,证明根据车检情况及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符合受检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方右侧与行人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熊灿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负次要责任;8、血液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检验被告人熊灿辉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6ML/dL;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湘阴县新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熊灿辉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熊灿辉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灿辉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到案。12、被告人熊灿辉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灿辉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保护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熊灿辉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灿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春华审 判 员 封 燚人民陪审员 李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