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国胜、王狗芬等与刘现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胜,王狗芬,刘现社,吴新转,孙洪勋,谢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3197号原告:刘国胜,男,汉族,1942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狗芬,女,汉族,1943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刘国胜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社,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吴新转,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孙洪勋,男,汉族,1973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芳,女,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仪,系汝州市汝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国胜、王狗芬与被告刘现社、吴新转、孙洪勋、谢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胜、王狗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刘现社、吴新转,被告孙洪勋的委托代理人姬光明,被告谢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胜、王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刘现社、吴新转与被告孙洪勋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卖房契约为无效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汝州××××号有砖混结构宅院一处,坐西朝东,面积0.25亩,登记在刘国胜名下,因原告之子刘现社赌博成性,未经二原告同意,在向被告孙洪勋借款30万元时,私自将该宅院抵押给被告孙洪勋,月息4分,到期后因刘现社无力还款,2014年5月28日,刘现社及其妻子吴新转私自和孙洪勋签订卖房契约一份,擅自将二原告的宅院卖给孙洪勋,用以抵偿所欠孙洪勋的借款,致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侵。综上所述,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现社、吴新转私自与孙洪勋签订卖房契约,且被告孙洪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三被告的买卖行为应为无效,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请求确认刘现社、吴新转与孙洪勋2014年5月28日所签卖房契约为无效协议。后二原告又追加谢芳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谢芳返还房屋拆迁款34万元和分给谢芳的两套安置房,理由刘现社、吴新转与孙洪勋的卖房契约应为无效,孙洪勋应当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被告孙洪勋将取得的财产转卖给了谢芳,现政府拆迁该争议房产,故要求将政府补偿给谢芳的拆迁补偿款34万元和两套安置房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刘现社、吴新转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8日,刘现社因经济困难,经杨明奇见证给孙洪勋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用汝州××××号宅院作抵押,刘现社向孙洪勋借30万元,约定月息4分,当天孙洪勋又强迫刘现社、吴新转签订卖房契约一份,签订后,刘现社全家仍在该宅院内居住,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初,答辩人无力支付利息后,证人杨明奇又替答辩人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刘现社、孙洪勋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由借款借据和承诺书可以证实。后孙洪勋强行将答辩人全家赶出家门,将答辩人的家具等财产扔到大街上,强行霸占上述宅院,房产价值也远远高于30万元。刘现社与孙洪勋的借贷纠纷,经过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多次调解,居委会2017年4月10日出具有证明。综合上述,可以证实刘现社与孙洪勋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请求。被告孙洪勋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孙洪勋从刘国胜之子刘现社处购买的,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卖房契约,并支付了对价,且答辩人已经将房产再次转让给谢芳,已导致事实上的无法返还原物,答辩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刘现社向答辩人出示了分家协议,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刘现社有处分权,答辩人已善意取得受让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与刘现社所签卖房契约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芳辩称,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于2015年7月1日与孙洪勋、李爱轻签订转让合同,二人收到款项后,把个人信息及其与刘现社、吴新转所签卖房契约等手续和房产钥匙、房屋空房交付给答辩人,合同交付完毕。答辩人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对财产分家进行处分,自即日起对该财产已不具备任何权利,现在起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时,刘国胜经批准在汝州××东关街封堂取得宅基一处,后在土地上建造房屋,1989年5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刘国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6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刘国胜颁发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汝州市东关封堂××组,土地使用性质集体,使用面积167平方米,编号1612331,四至为东邻路,南邻许太平,西邻集体耕地,北邻陈根堂。该宅院后由刘现社一家居住使用。2013年7月30日,刘国胜与长子刘现社、次子刘现平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因年老体迈,××缠身,为了孩子们以后的发展,趁有生之年,特立分家协议如下:一、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也有抚养父母的义务,目前家有宅基及房产两处1、刘现平现在居住的老宅,2、刘现社现在居住的新宅。继承人:长子(刘现社)次子(刘现平)二、经商议决定如下:1、将长子(刘现社)目前居住的宅基及房产归刘现社所有。2、将次子(刘现平)目前居住的老宅及房产归刘现平所有。3、从2013年8月起,长子刘现社,次子刘现平,每人每月给二老承担150元生活费。4、××,除农合报销之外,剩余费用每人承担50%。5、分担自签字后生效,生效后长子刘现社,不得干涉老宅及房产的事宜,次子刘现平不得干涉长子刘现社新宅及房产的发展。6、父母在老宅居住,次子不得干涉,直至终老。2014年5月28日,刘现社、吴新转(××)与孙洪勋(××)签订卖房契约,内容为我和家人自愿将自己家的房宅一处卖于孙洪勋永久为业,此房宅位于东关街(封堂街坐西朝东,东西长16.7米,南北宽10米,共计0.25亩,宅内房屋建筑为混凝结构。经中人杨明奇将此宅作价为叁拾万元整卖于孙洪勋,现当场现钱与手续两清,如此房宅有亲朋好友存在争执或有纠纷,由刘现社全家承担责任。此房宅腾房期为三个月,时间以立契约时间为准,双方不能反悔,如有反悔,悔后方包赔对方违约金全额房款的20%。本合同一式两份。孙洪勋、刘现社、吴新转、杨明奇在契约上签名。此契约即为本案争议的契约。中人杨明奇到庭证实,“刘现社2014年时因为赌博欠其他人的债务还不上了向孙洪勋借款,孙洪勋要求找担保人,因为我与他们两个都认识,孙洪勋也同意有我来担保,同时还用刘现社在东关封堂的房子抵押,刘现社与孙洪勋签了买房契约作为抵押,我作为中证人在契约上签名,借款30万元先扣一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2万元,实际支付28.8万元,我是借款的担保人,刘现社还不了利息,我还向孙洪勋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刘现社另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叫刘现社,现年48岁,住汝州××东关街(封堂街第13居民组。今家庭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现经中间人介绍借于孙洪勋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全家一直同意自愿将自己房产(位于封堂街一处作为抵押,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包括分家协议一并交于孙洪勋,如果到期未还,以上所抵押房产归于孙洪勋处置。备注:借条和收据两者以借条为准。对以上承诺绝不反悔!刘现社作为借款承诺人签名。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孙洪勋未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发表意见。2017年4月10日,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刘现社因借孙洪勋款一事,2016年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请走法律程序。2015年7月1日,孙洪勋和其妻子李爱轻(出让人)与谢芳(××)签订转让合同,出让人将原购买刘现社、吴新转位于汝州××东关街封堂15组房产一处转让给××所有,价格3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要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宅院虽然登记在刘国胜名下,但在2013年家庭分家时已将该处宅院和房产分给刘现社所有,二原告对案涉宅院实际已经不再享有权利,二原告也并非本案卖房契约的当事人,二原告无权就该契约的效力提起诉讼。至于该卖房契约的实际性质,是否有效,应由契约当事人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胜、王狗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退还给原告刘国胜、王狗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