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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毛文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吴书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毛文江,吴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负责人:王群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江,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书云,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文江、吴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毛文江、吴书云、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毛文江误工费不合理。毛文江虽提供了事发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故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毛文江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只签到了2015年2月28日,对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公司是否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仍存在疑问,一审法院支持毛文江24个月误工期限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无责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毛文江医疗费44197.41元不合理,未剔除非医保用药。四、鉴定费用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毛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书云赔偿医疗费444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误工费84000元(24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158元、鉴定费1680元,各项损失合计155225.41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吴书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17时25分许,吴书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星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行通过的由毛文江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后,致电动自行车碎片与沿着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案外人潘敏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毛文江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文江、吴书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潘敏峰不负责任。事发当日,毛文江被送往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震荡”,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并于同日又因“右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发生门诊、住院医药费44197.36元,救护车费240元。事故发生后,吴书云已垫付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毛文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于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毛文江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1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年。毛文江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毛文江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证明毛文江于2014年3月入职维多利亚绿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和保洁工作,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均发放至10月。经法院核实,事发后,维多利亚绿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未再向毛文江发放工资。为主张财产损失,毛文江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其电动车于2009年11月12日购买,金额为3158元。2014年12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东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电动自行车车身整体损坏,结论为转向系设置损坏制动系设置损坏。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电瓶车的定损为1200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书云,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两者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书云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苏E×××××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以上事实有毛文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吴书云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毛文江、吴书云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潘敏峰不负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吴书云承担65%的赔偿责任,毛文江自负35%的赔偿责任。关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毛文江作为事故的伤者,苏E×××××车辆与毛文江伤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仅是由于毛文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碎片与苏E×××××车辆发生碰擦,造成苏E×××××车辆受损,苏E×××××车辆的驾驶员潘敏峰才被列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在案外人潘敏峰驾驶的苏E×××××车辆与毛文江的受伤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即便案外人潘敏峰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且被认定为无责,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以及医药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对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规定,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毛文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就诊证据,扣除救护车费240元,认定医药费为4419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文江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毛文江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因住院期间已考虑了伙食补助,故应参照鉴定意见书并扣除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故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4950元(50元/天*99天)。4、护理费。毛文江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毛文江主张84000元(24个月*3500元/月),毛文江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予以佐证,经法院核实,其情况属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毛文江主张500元,另主张救护车费24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物损。毛文江主张电动自行车全部损坏,损失3158元,一审法院结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金额及使用年限、人寿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认定财产损失1200元。8、鉴定费。毛文江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52217.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9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1200元,合计1103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41877.41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吴书云承担65%即27220.3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毛文江137560.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27560.32元。事故发生后,吴书云已垫付10000元,该款毛文江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可在人寿保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吴书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文江127560.32元,扣除吴书云的垫付款10000元,余款11756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毛文江指定账户(户名:毛文江;开户行:昆山农商银行;账号:62×××91)。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返还吴书云的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吴书云指定账户(户名:吴书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6)。三、驳回毛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毛文江负担1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483元,该款毛文江已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毛文江指定账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毛文江的受伤事故发生在吴书云与毛文江之间,吴书云驾驶的机动车与毛文江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毛文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书云与毛文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毛文江超交强险损失由吴书云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毛文江自担35%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潘敏峰驾驶的苏E×××××车辆的责任问题,因潘敏峰驾驶的车辆仅与毛文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碎片发生碰撞导致潘敏峰驾驶车辆受损,潘敏峰驾驶车辆与毛文江伤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潘敏峰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对毛文江的受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人寿保险公司有关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毛文江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可以证明毛文江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伤残、三期鉴定结论认定毛文江误工费84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人寿保险公司有关医疗费的上诉主张,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情况以及相应的可替代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人寿保险公司有关鉴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毛文江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