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淑玲与冯万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玲,冯万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246号原告:冯淑玲,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万铨,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淑玲与被告冯万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6000元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姐弟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与其妻子郭巧欣闹离婚,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原告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弟弟,仍然多处筹得款项后,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了56000元。双方是姐弟关系,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出借6个月后原告见被告经济条件有回转,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该借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转款给被告56000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所借,而转款实际也是归还借款;3.原告在起诉状中强调在款项出借6个月后见被告经济条件有好转,多次向被告催款,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肯付款与事实不符;4.原告之所以以借款名义起诉被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及其父母对于被告与郭巧欣复婚存在非常大的意见。因为在被告离婚期间,其所赚的钱要么借给原告周转,要么是给父母建房之用,所以被告复婚触及了其父母。兄弟姐妹们的利益,加之,原告还款给被告后,原告又陆续以需要周转为由向被告借过几次款。被告之后因为要和表哥做生意,要求原告还款,原告拒绝还款的同时还挑拨家人与被告的关系,故此,家人在复婚前不惜以如果被告敢和郭巧欣复婚,就要把被告赶出家门,不认被告这个亲人为要挟。在被告与郭巧欣复婚后,父母及原告、被告的弟弟一起把被告赶出了家门,自此,原告、弟弟及父母对待被告的态度甚至不如旁人。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6000元,次日原告持被告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台以被告名义从被告的账户转账56000元至郭巧欣的账户。原告称被告因与其妻子郭巧欣闹离婚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后被告未向其返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郭巧欣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第①项约定婚姻期间郭巧欣家庭付款56000元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马龙村购买了一块住宅地皮,被告在一年内偿还郭巧欣家庭,地皮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供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向其转账是向其偿还款项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日向吴志恒借钱15000元给原告,又辩称曾向表哥借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元但认为是被告给钱让其偿还六合彩的欠款,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而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一开始陈述被告没有给其25000元,后又陈述只收到15000元用于帮被告还六合彩,其后又陈述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5000元,本来用于家里装修,后六合彩债权人追债紧迫拿了部分钱去还六合彩的债务,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但是在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弟弟冯某与母亲陈少开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虽然证人冯某与陈少开均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但是证人证言存在诸多陈述不相符的情形:首先,证人冯某与陈少开对于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还款的陈述不一,冯某陈述原告每周回家吃饭前都会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冯万铨会挂电话,原告只好在亲戚吃饭的时候问被告还款的事情,但是陈少开却陈述不知道有没有要求被告还款,在本院向陈少开调查时,其也是陈述不知道,如果如冯某所述每次吃饭都会向被告要求还款,陈少开作为母亲不可能不清楚;其次,对于转账付款的过程,冯某陈述原告通过翻查微信填写被告账号的,而原告却陈述是被告将银行卡给原告,原告直接持着被告的银行卡与冯某一起去银行转账的,是否持有被告的银行卡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原告与证人冯某的陈述完全不同。另外,在第一次庭审时,在被告陈述2015年4月15日是原告拿着其银行卡在柜台以其名义转账56000元给郭巧欣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认为2015年4月14日转账完毕后就把银行卡还给被告,后续如何转账给郭巧欣其完全不清楚,但是经本院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新民支行调取转账凭证后,原告却又承认是其在银行柜台用被告的卡向郭巧欣转账56000元,且又陈述2015年4月14日转账完毕后就把银行卡还给被告,次日被告在其店里吃完午饭后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其让其转账给郭巧欣,前后陈述完全不一。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原告冯淑玲已预交),由原告冯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铭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