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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当军、张雅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当军,张雅斐,张国强,孙玉霞,闫璐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544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当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雅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国强,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孙玉霞,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国强、孙玉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璐丝,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行)与被告赵当军、张雅斐、张国强、孙玉霞、闫璐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汝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被告张国强、孙玉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闫璐丝到庭,被告赵当军、张雅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汝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被告赵当军、张雅斐、张国强、孙玉霞到庭,被告闫璐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当军、张雅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其中2016年5月26日之前按月利率9.6‰计算,2016年5月26日之后按利息加罚息14.4‰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2、判令被告张国强、孙玉霞、闫璐丝对上述借款本金以上借款本息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赵当军、张雅斐夫妇以购房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申请借款。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6‰,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张国强、闫璐丝作为担保人与米庙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张国强的配偶孙玉霞为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以全部家产为上述贷款做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米庙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赵当军发放了80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赵当军、张雅斐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清偿贷款本金,并下欠2016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后经有关工作人员催告,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满,五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告仍旧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当军、张雅斐均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张国强辩称,借款不是我所借,我也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并不是我本人签字按指引,担保意见书上面的内容不是我所写;2015年5月6日至16日期间,我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陪护妻子孙玉霞,原告也没有提供我在米庙支行签字按印的录像截图;原告和赵当军协商把借款受托支付给其他人是不合适的,且原告未告知任何担保人。综上我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玉霞辩称,我就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情,原告提供2015年5月15日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贷款意见书》上的内容和签名及指引均不是我本人的,且该时间段我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意见书;2016年7月27日我与被告张国强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汝州市安居苑小区的房产归我所有,且该房产已经于2016年7月28日卖给杨鹏宇,法院对该处房产的查封不适当。被告闫璐丝辩称,对此笔借款我不知情,保证合同及担保意见书中的签字均不是我本人所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6日,汝州农商行下属米庙支行与被告赵当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雅斐系被告赵当军之妻,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张国强、闫璐丝于2015年5月15日分别出具担保意见书。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国强、闫璐丝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5月26日米庙支行向被告赵当军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6年2月21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玉霞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涉及金额为‘90万’元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贷款意见书》原件上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的‘孙玉霞’署名笔迹不是孙玉霞书写形成,同部位押名指引不是孙玉霞手指捺印形成。”另查明,原告汝州农商行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当军、张雅斐、张国强、孙玉霞、闫璐丝名下的房产予以查询并查封,限额1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45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玉霞位于汝州市某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予以查封,限额100万元,查封期间允许居住、使用,限制处分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赵当军向汝州市农商银行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当军归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同意书、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承诺书、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当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其中2016年5月26日之前按月利率9.6‰计算,2016年5月26日之后按利息加罚息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雅斐与被告赵当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发放该笔借款时被告张雅斐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故被告张雅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强、闫璐丝辩称保证合同及担保意见书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国强、闫璐丝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霞辩称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贷款意见书》上的内容和签名及指引均不是其本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已对此作出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玉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当军、张雅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其中2016年5月26日之前按月利率9.6‰计算,2016年5月26日之后按利息加罚息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国强、闫璐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当军、张雅斐、张国强、闫璐丝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书朝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