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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世银与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银,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954号原告:汪世银,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原告之妻),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汪世银与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与被告福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平谷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我从被告处购得北京市平谷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我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为我办理产权证。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保证该房屋无其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福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涉案房屋是我公司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但是我们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时候,房管局不给办。现在我公司也没有取得房产证,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房款收据、委托拍卖合同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北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系统查询单等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被告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北京市平谷区平谷×街北侧×园的56套房产(含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法院拍卖取得的北京市平谷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7351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在房屋所在项目开发商为被告办理完成产权证后10日内,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9月22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完成了初始登记。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购房资格初步核验通过。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因被告经拍卖取得涉案房屋后未办理转移登记即出卖给原告,故被告应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随后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平谷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汪世银办理前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秦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