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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以已与被上诉人于某、贾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613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国 利审判员 徐 书 文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