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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许臣武与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臣武,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234号原告:许臣武,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新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斌,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许臣武与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臣武、被告新疆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3元×12个月)17436元;2、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006年12月至2015年1月)38342.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55778.85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16日,被告依照本系统规定就下岗分流事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单位承担的五金。但在2004年12月被告却以劳动法第25条2款规定,强迫原告签字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保险费。被告新疆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新0104民初3204号案件中处理过,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04年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违反了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未按规定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保,我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于2004年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也签字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臣武原为被告新疆安装公司职工。因下岗分流,2000年10月16日原告许臣武与被告新疆安装公司(当时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2004年12月23日被告新疆安装公司(当时名称为:新疆建工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王喜连等七名员工除名的决定》(新建安人资字[2004]第15号),该决定中载明:“许臣武,男,汉族,1978年10月来公司工作,2000年10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长期协保协议,按协议约定应在每月2日之前将个人部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交至公司财务,否则按旷工处理,但该员工从2003年4月1日开始已连续21个月未交费用,按协议约定,属于连续旷工435天。……以上七名员工已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决定对……许臣武……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12月28日原告许臣武与被告新疆安装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04年12月23日”。2004年12月28日之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2014年原告许臣武与被告因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产生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新疆安装公司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0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许臣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疆安装公司补缴原告许臣武1998年3个月及2004年3个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驳回原告许臣武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再次产生争议,原告许臣武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疆安装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2月至2015年10月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6年4月6日该仲裁委员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许臣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臣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许臣武与被告新疆安装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纠纷,许臣武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5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7】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基金划缴凭证两张、(2016)新010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许臣武与被告新疆安装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上有原告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2月-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16)新0104民初3204号案件中原告许臣武已对2006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提出过补缴请求,本院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在本案中对2006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再次提出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其次,被告称2004年12月28日之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12月28日之后的2006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相应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臣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臣武负担,退还原告许臣武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