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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杨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法定代表人:高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中韩安置区东韩片区一标段商品砼付款问题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11月5日付款意见)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故意拒不履行接受款项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延期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领取货款,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接受货款义务。上诉人按照2016年11月5日付款意见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早晨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会计王勤玺前来领取货款,但王勤玺不接电话。上诉人又于2016年12月31日上午9时4分起,以发送短信的形式多次通知王勤玺及被上诉人负责人马克群,告知其前来领取货款,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这才导致上诉人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笔货款。被上诉人应承担拒不履行接受货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1、上诉人电话、短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上诉人处领取银行支票货款,系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故应按照以前的付款交易习惯来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货款往来,每次货款支付都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派人到上诉人处领取支票,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按照以往双方的付款习惯,用电话及短信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会计王勤玺和负责人马克群,让其前来领取货款支票。而上诉人不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在接到上诉人短信通知后,故意不理睬,从而造成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假象,以达到一次性索付剩余近800万元货款的非法目的。另外,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1日短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取款后,被上诉人没有回复,更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方式。如果其不认可,完全可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回复,也足以证明其不履行接受到期货款的义务。原判在不审查双方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3、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1日短信通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对账后领取货款,并无不当。按照2016年11月5日付款意见的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第一笔货款为2340063.45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第一笔货款金额为24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时认可该笔款项已支付),故需要对账后领取第二笔货款。这属于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并无不当。原判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账或开发票”就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截取部分短信内容,片面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4、上诉人在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时已开出付给被上诉人的第二笔货款的银行转账支票,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后被上诉人将该支票领取并存入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也显示为2016年12月31日,且被上诉人也成功兑现了该支票金额。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在付款期限内准备好了第二笔货款,上诉人并未违约。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填写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认定“因该支票存根系上诉人持有,所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也系被上诉人填写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付款日期”明显错误。5、上诉人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在2016年12月31日积极准备付款支票,并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取款,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二笔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依法举证反驳,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12月31日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接受货款义务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联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未按2016年11月5日付款意见履行付款义务,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均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2016年11月5日付款意见的约定,应当按原供货合同付清全部余款。1、根据2016年11月5日付款意见的约定,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当是2016年11月12日之前,但答辩人因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兑付支票,在2016年10月27日和2016年11月10日出具40万元和200万元支票时故意将密码错误输入,导致支票无法兑现,直至2016年11月14日才重新给答辩人出具支票。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一次付款已经构成违约。2、根据约定,第二笔付款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31日之前,答辩人自2016年12月26日起,多次联系被答辩人工作人员裴经理要求及时支付付款,但被答辩人一直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直至最后付款日期当天,即2016年12月31日发短信让答辩人工作人员去对账。从1月5日至1月9日双方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一直在说对账,但2016年11月5日付款意见中对付款时间及金额已经有了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只需按约定付款即可,无需再次对账。然而被答辩人以此为借口,2016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两日内将账户内巨额款项转作他用,致使当天账户中只有482795.11元,拒不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又陆续转走部分款项,账户余额仅有42575.11元。被答辩人为掩盖逾期付款的事实,在2017年1月9日给答辩人开具支票时故意将开票时间写成2016年12月31日。结合答辩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8日账户中的余额可以看出,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本身不具有付款功能,该支票出票时间与双方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严重矛盾,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再一次恶意拖延付款,构成违约。3、被答辩人上诉称,2016年12月31日已经开出第二笔款项1928000元的支票,但是根据2017年1月9日上午9:15双方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杜思文称“按我方帐数,还需再付贵方180万”,“请尽快提供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可以看出,该陈述很明显与短信内容前后矛盾,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2016年12月31日当天拒绝支付货款,是在2017年1月9日才支付的第二笔款项。综上,被答辩人开具空头支票、多次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诚信信用原则及票据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广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支付广联发公司货款9880126.90元及利息322003元;二、诉讼费用由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联发公司与牡丹江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广联发公司为牡丹江公司承建的崂山区中韩片区整村改造东韩社区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供用混凝土,供货验收方式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以抽检的方法取平均值作为每两运输车的发货数量。交货检验为被告按有关标准要求承担取样试验和验收工作。付款方式与期限:(1)供商砼至正负零每月付款一次,付款供商砼款的50%。(2)供商砼至主体框架每月付款一次,付款供商砼款的70%。(3)供商砼至主体结束后,付款供商砼款的95%。(4)余款应在供商砼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4日,广联发公司与牡丹江分公司对所供商砼进行结算,广联发公司为牡丹江公司供应的商砼货款总计为19880126.90元。广联发公司曾于2016年9月26日,因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欠商砼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自行和解后,广联发公司撤回诉讼。截止2016年11月5日,牡丹江公司尚欠广联发公司商砼款12280126.90元。2016年11月5日,在代建单位、东韩社区的参与下,广联发公司与牡丹江公司就尚欠商砼款的付款问题达成意见。主要内容:牡丹江公司按财政拨付比例(50%)将拖欠的部分货款2340063.45元在本意见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给广联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商砼款1988012.69元,剩余拖欠的货款7952050.76元,牡丹江公司承诺及时按照政府财政拨款比例支付完成,逾期付款按双方签订的原供货合同执行。本意见达成后,牡丹江公司一周内支付给广联发公司货款2340063.45元,广联发公司撤回对牡丹江公司的起诉,同时解除所有账户的查封等。双方签订2016年11月5日意见后,广联发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和解除查封。牡丹江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给广联发公司240万元货款。于2017年1月9日支付给广联发公司1928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795212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广联发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2016年11月5日双方达成的商砼款付款意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广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广联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商砼的供货交付义务,牡丹江公司接收且使用广联发公司供给的商砼,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及时付清货款。特别是在代建单位、东韩社区的参与协调下,双方达成2016年11月5日商砼款付款意见后,牡丹江公司理应积极按照该意见的约定按期及时向广联发公司支付货款。然牡丹江公司却未能严格按照意见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牡丹江公司辩称第二次付款日期应是2016年12月31日,支票存根上所载的日期未构成违约。因该支票存根系牡丹江建工公司持有,所载的日期也系牡丹江公司所填写。并不能反映出真实的付款日期。根据双方工作人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8日互发的短信情况看,牡丹江公司要求广联发公司方来牡丹江公司处配合对账或开发票付款等内容,表明在2017年1月8日前牡丹江公司尚未完成向广联发公司履行意见约定的第二笔付款义务。因在签订2016年11月5日意见前,双方已经进行商砼款结算,即在达成该意见时商砼款帐目已经对清。牡丹江公司再要求广联发公司对账等显属不当。故牡丹江公司不积极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广联发公司要求牡丹江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广联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辩称广联发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联发公司货款795212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广联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13元,由广联发公司承担18143元,由牡丹江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承担698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拟证明其依约积极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取走的转账支票标注的时间也是2016年12月31日,上述时间一致。上诉人在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已经开出付给被上诉人的第二笔货款银行转账支票,被上诉人将该支票领取并存入银行的支票,出具日期也为2016年12月31日,且被上诉人也成功兑现了该支票金额。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积极地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付款期限内准备好了货款,上诉人并未违约。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认定“因该支票存根系上诉人持有,所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也系被上诉人填写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付款日期”明显错误。2、空白转账支票领用登记簿一宗,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共有约10笔,已付货款1200余万元,每笔付款方式均是上诉人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领取支票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领票人员在上诉人的支票领用登记簿上签字。即用电话或短信通知领取支票的付款方式系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当遵守。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支票的行为,系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守约行为。被上诉人故意拒绝接受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是为了达到收取尚未具备支付条件的近800万元货款的目的。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到上诉人处领取支票,后又于2017年1月9日到银行兑现支票,证明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违约的事实。3、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另一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2300万余元,完全有能力支付协议中的第二笔货款。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开票人提供的支票只需持票人在提起付款时账户余额充足即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存根的时间2016年12月31日是上诉人自行填写,被上诉人实际取得该支票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上诉人为掩盖逾期付款的事实,将出票时间写为2016年12月31日,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上诉人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并未开具1928000元的支票,1月9日之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直声称要求对账,没有说付款,可以证明上诉人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非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进账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7年1月9日是该支票存入银行的时间,支票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且已兑现。支票的付款时间是10天,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拒绝领取支票,可以在2016年12月31日存入银行,结清货款。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多笔付款行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在上诉人的支票领用登记簿上签字,领取支票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以支票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2016年12月31日上午9时4分,牡丹江分公司的会计杜思文给广联发公司的员工王勤玺发送短信,要求对方于当日前来对账并开具发票,并告知领导同意付款。2016年12月31日下午3时47分,杜思文给广联发公司的经理马克群发送短信,告知马克群,其已通知王勤玺前来对账并开具发票。但王勤玺未与其联系。上诉人上述通知被上诉人领取支票的行为,系按习惯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6日,广联发公司到牡丹江分公司领取了牡丹江分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收款人为广联发公司、金额为1928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并于1月9日存入其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均是,牡丹江公司是否依约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了涉案付款义务。经查,按照涉案达成的付款意见书的约定,牡丹江公司应于意见书达成后一周内支付广联发公司货款2340063.45元。2016年11月14日,牡丹江公司实际支付广联发公司货款240万元。上述应付款金额及实际付款金额存在差异,故牡丹江公司的会计杜思文于2016年12月31日短信通知广联发公司的员工王勤玺于当日前来对账,以确定当期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从牡丹江公司转账支票领用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看,在货款支付时,广联发公司工作人员至牡丹江公司领取转账支票系双方的交易惯例。涉案货款未依约支付,系因广联发公司接到付款通知后,未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至牡丹江公司领取支票所致。即,在此次付款过程中,牡丹江公司已经依约依交易惯例履行了付款通知义务,广联发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义务的履行,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广联发公司以对方未及时付款为由要求牡丹江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1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华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书记员  张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