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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牛区攀成达钢材销售部与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攀成达钢材销售部,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291号原告:金牛区攀成达钢材销售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韩凤,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翠月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法定代表人:杨梦,职务不详。原告金牛区攀成达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攀成达销售部”)与被告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341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至钢材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8650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29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钢材款付清时止的利息;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就该两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17.7吨,钢材款金额为341096元,被告以网签的形式,提供了位于丹棱县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被告收到钢材后迟迟不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4月30日到被告处签订了业务往来对账单,再次确认了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被告收到业务往来对账单后,至今所有款项分文未付,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业务往来对账单、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总价值304050元。交货地点为丹棱县滨河南路180号。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由被告承担,广汉至丹棱每吨110元。第七条计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先付运费,货款在15日之内结清(2015年12月20日前)现金支付,不含税。第八条资金占用费用约定每吨每天5元,以供方送货单实际交货之日和数量为结算依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以奔驰车一辆及使用证、行驶证和发票,2015年12月7日网签2套丹棱一期商品房2套,作价1500元/m2抵押给供方作为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共计117.7吨,价值为34109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梦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之后,双方两次通过业务往来对账单进行确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及约定的运费12947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将位于齐乐大道(蓝祥˙城南1号)×幢×单元×楼2号、×幢×单元×楼2号的房屋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备案登记于原告名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341096元的钢材,有双方确认的供货单和业务往来对账单为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及按照合同第四条之约定的运费12947元。现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341096元及运费1294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096元及运费12947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付给其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现原告既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主张按每天每顿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用,又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属于对其损失的主张。按此计算已远远超出现今法律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又双方于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的方式,故原告第二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用和第四项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资金占用费用和利息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原、被告虽然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由被告提供房屋2套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不成立。因此原告所提“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就该两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牛区攀成达钢材销售部货款341096元及资金占用费用和利息,资金占用费用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牛区攀成达钢材销售部运费12947元;三、驳回金牛区攀成达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7.5元,由丹棱县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