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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福臣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伊春广播电视台健等健康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伊春广播电视台,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臣,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路联通大厦。负责人:崔再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媛,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临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傅贵超,职务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辉,男,伊春市广播电视台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林山路16号。负责人:张柏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网络公司)、伊春广播电视台、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广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伊春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媛、伊春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辉、伊春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臣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5月2日晚,以为回家休养两天就会好,因伤势严重。于次日住院并报警,这符合常理。交警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上诉人的伤害是由被上诉人伊春网络公司的光缆,还是被上诉人伊春广播电视台的光缆所刮倒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上诉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伊春网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伤形成由被上诉人造成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春广播电视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方没有光缆,与我方无关。伊春广电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福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4587.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驾驶黑F175**号豪爵摩托车,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升乡三桥路口时,被一根横跨机场路的光缆线刮倒致伤。次日,原告入伊春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8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伊春广播电视台使用的光缆归伊春网络公司、伊春广电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伊春大队作出伊公交证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2日18时许,李福臣驾驶黑F175**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升乡三桥路口时,被一根横跨机场路的光缆线刮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家休息。2016年5月3日18时,家属到伊春大队报警,因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因此告知当事人到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三被告作为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为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光缆标牌,现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未确定本案的侵权主体,而现场照片及光缆标牌作为辅助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况且原告是在受伤后,次日住院并报警。故无法确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三被告造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福臣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李福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福臣提交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制材派出所事件单(打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视听资料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2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向派出所报案,出警及事发时的现场。三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光缆是经过审批的,不存在危害他人情况。报案中只有报警人称是被电线刮倒,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看出真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光缆刮倒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福臣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件单和现场照片、录像及光缆标牌,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事件单无处警意见和处置要点、照片、视听资料及光缆标牌不能证实李福臣的伤为三被上诉人所致。李福臣所举证均不能确认李福臣所受到的伤害系三被上诉人造成。李福臣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福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李福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红审判员  张紫微审判员  郭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尊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