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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叶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叶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019027-X。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芸,女,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与被告叶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陈美志及被告叶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04442.67元、复利及透支利息4905.97元、滞纳金17380.5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晢计至2017年3月9日,此后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律师费用88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开立港澳台旅游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06,账单日为每月6日,账单日后20天为还款日。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领取激活该卡,裙初始额度为3万元,2015年2月2日调整为4.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2014年9月24日,被��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给予被告分期15万元,期数36期,手续费按13%一次性收取,即1.95万元。截至2017年3月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4442.67元、复利及透支利息4905.97元、滞纳金17380.5元,合计126729.1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802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叶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88608.6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手机发送还款信息时显示,被告尚欠金额为71203.67元,在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则被告欠原告本金为51203.67元;2、原告主张复利、透支利息、滞纳金无法无据,原告的主张复利、透支利息、滞纳金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在被告贷款期间并没有对被告针对复利、透支利息、滞纳金作出解释和提醒,尽管被告在客户告知书上签名,但该客户告知书属于格式合同,对被告相关的滞纳金、复利等没有提醒和解释,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在领用合约里被告并没有进行签字确认,且该合约属于格式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开立港澳台旅游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06,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特别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只收取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若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冲抵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若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冲抵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帐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计划���单》中,确定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领取激活该卡,初始额度为3万元,2015年2月2日调整为4.2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给予被告分期15万元,期数36期,手续费按13%一次性收取,即1.95万元。2016年8月8日,原告还另外透支462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608.67元,复利及透支利息9089.05元,滞纳金17380.5元(即费用清单中表述的应收费用),合计115078.2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8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免通知、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直客式分期材料、转账传票、POS签购单、账户查询、额度调整表、消费清单、逾期明细清��、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已出账查询单三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芸领取原告中国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计算滞纳金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了利息不宜再主张滞纳金,对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经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802元,该费用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标准,故被告叶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8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88608.67元;二、由被告叶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9089.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以88608.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叶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80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叶芸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