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849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行长。被申请人:杨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杨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槐名下499484.94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书,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槐名下499484.94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贺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