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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谢加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谢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92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9楼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549707072。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加军,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被告谢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谢加军醉酒驾驶在我公司投保的鲁C×××××号小型轿车与陈和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和平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陈和平将原告起诉至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该院作出(2017)鲁03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陈和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因被告谢加军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受害人陈和平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谢加军辩称,我暂时困难,能力有限,有赔偿能力后会进行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依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6时30分,被告谢加军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石马镇桥东村至中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马液化气站以北处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和平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冲入公路西侧的玉米地内,致使陈和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8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和平无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谢加军,其为该车辆在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03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陈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向陈和平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谢加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谢加军追偿,故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谢加军返还其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其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谢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胥宁书 记 员 刘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