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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凤凰山铁矿与被告祖庆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凤凰山铁矿,祖庆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521号原告:南京凤凰山铁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98272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凤凰山。法定代表人:刘明利,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庆洪,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潇(系被告祖庆洪之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南京凤凰山铁矿(以下简称凤凰山铁矿)与被告祖庆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山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祖庆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山铁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祖庆洪迁让并返还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凤凰山铁矿3区××室房屋(以下简称××室)。事实和理由:被告祖庆洪在其处工作期间,其将××室租赁给被告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被告租金支付至2010年4月,便未再向其支付租金,现被告亦未实际居住在××室。2016年7月,其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2016年10月,经鉴定××室属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其再次通知被告返还××室以便进行消险处理,但未果。其系××室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无权占有房屋拒不返还,侵害其物权,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同时××室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重点整改项目,被告也应当迁让并返还。被告祖庆洪辩称:其一家5口人现居住在××室内,原告凤凰山铁矿重新租赁给其的房屋面积过小,不能满足居住条件,其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室系原告凤凰山铁矿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系字第0360号,平面图编号为3-11。被告祖庆洪系原告凤凰山铁矿退休职工,一直承租××室并向凤凰山铁矿支付房屋租金至2010年4月,房屋租金从祖庆洪工资内扣除。2016年7月8日,凤凰山铁矿向祖庆洪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你方租赁我单位××室,因对于租赁期限未约定,故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该房屋年限较长、饮用水不达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等因素。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我单位实施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作。2012年12月,我单位在棚户区危旧房以东另行建设完成租赁房屋,并多次通知全体承租人另行办理租赁房屋手续。自2013年3月至今,已有1000余承租户(占总承租户的96%)迁让原租赁的危旧房屋,并与我单位另行办理新房租赁手续。但你方至今未迁让原租赁房屋,已严重影响南京市政府关于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作进度,亦使你方处于较大的安全隐患之中。据此,我单位再次书面通知你方,自本通知送达你方之日起,双方原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限你方于本通知送达你方之日起十日内迁让上述租赁房屋,并可前来我单位另行办理新房租赁手续”。2016年10月10日,凤凰山铁矿委托南京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室做结构危险性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立即对该房屋采取有效的排险措施。2016年10月17日,凤凰山铁矿在××室门口张贴了《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祖庆洪××室已构成局部危房。庭审中,被告祖庆洪陈述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但由于其子在南京市江宁区上班,故其一家五口还是居住在××室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原告凤凰山铁矿将其所有的××室租赁给其职工被告祖庆洪,祖庆洪向凤凰山铁矿支付房屋租金,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时间,也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经相关部门鉴定,××室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凤凰山铁矿作为出租人出于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作要求和安全考虑,有权解除与承租人祖庆洪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凤凰山铁矿已经向祖庆洪行使了解除权,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凤凰山铁矿有权要求祖庆洪迁出并返还××室。故对原告凤凰山铁矿要求被告祖庆洪迁让并返还××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庆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出并向原告南京凤凰山铁矿返还南京市江宁区凤凰山铁矿3区××室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祖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