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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323号案外人:王剑岭,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华,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彩华,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1036号。法定代表人:李筱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村3组。法定代表人:陈岳西,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剑岭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33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剑岭异议称,其于2012年4月15日与泰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争议车位并全额支付了车位款,占有使用争议车位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三箭公司与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一、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507944.7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0422247.47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质保金1085697.32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箭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0.6%从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三、驳回三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事项为:“对泰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金牛区××××证1768854的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本案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5月18日,王剑岭与泰丰公司分别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将位于“泰丰花苑”地下车库33号车位出售与王剑岭,车位总价款为100000元。泰丰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王剑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剑岭车位款100000元。本院查封争议车位前,泰丰公司已将争议车位交付王剑岭使用。上述事实,有(2013)成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车位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信息摘要3》《关于地下车位场地使用费调整的公告》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查封异议车位之前,王剑岭已与泰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泰丰公司也将争议车位交付与王剑岭使用,王剑岭已合法占有异议车位,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本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王剑岭自身原因导致。王剑岭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车库(权1382102)33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英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