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李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李松伟,李团伟,潘丽芬,刘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被执行人李松伟,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李团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潘丽芬,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刘艳华,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李松伟、李团伟、潘丽芬、刘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处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松伟、李团伟、潘丽芬、刘艳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楼豇炜执 行 员 傅 裕执 行 员 何 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