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吴淑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淑强,赵伟,王立生,刘松霞,吴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67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凤强,沂水农商银行城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吴淑强,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赵伟(被告吴淑强之妻),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立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松霞(被告王立生之妻),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金军,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吴淑强、赵伟、王立生、刘松霞、吴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强、赵伟、王立生、刘松霞、吴金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淑强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695‰,2009年3月26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59401.65元,由王立生、吴金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伟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松霞作为担保人王立生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吴淑强、赵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401.65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王立生、刘松霞、吴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淑强与沂水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淑强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3.69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立生、吴金军共同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淑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起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将8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吴淑强,被告吴淑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微机系统于2009年8月9日从被告吴淑强的银行账户中扣还借款本金598.35元,被告吴淑强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吴淑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01.65元及全部利息,经催收,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沂水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即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承接原沂水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改制公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淑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立生、吴金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淑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立生、吴金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淑强追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赵伟、被告刘松霞应承担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沂水农商行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赵伟承担清偿责任及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松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方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401.6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立生、吴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淑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吴淑强、王立生、吴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英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