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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8601民初233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纽约楼C101室,办公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272号。法定代表人:金梅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吉,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