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龚国庆、罗永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龚国庆,罗永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26号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井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生华,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国庆,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罗永华,男,汉族,1983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国庆、罗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生华、陈建章和被告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国庆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68000元(本息合计),被告罗永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代偿违约金100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罗永华借张淑英现金13万元整,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龚国庆提供反担保,被告罗永华借款后,前期尚能支付借款利息,后因经济困难,一直不能正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多次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但被告罗永华每次都没有履约。至2017年2月18日止,被告罗永华支付原告本、息合计84900元。由于被告罗永华诚信不够,张淑英依据民间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多次向原告追偿,要求原告承担代偿责任。无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代被告罗永华偿还了欠张淑英借款本、息合计168000元,原告替被告罗永华代偿借款后,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龚国庆追偿,被告龚国庆承认反担保责任,但拖延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追偿无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永华答辩如下:签订民间借款和担保合同是事实,借款当天扣除了7800元利息,被告领取的不是130000元。被告还了100000元,其中13000元由被告龚国庆垫付给唐生华,但唐生华没有开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公司垫付车险3936.65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龚国庆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罗永华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张淑英作为出借人、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永华向张淑英借款13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民间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确山县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受乙方(罗永华)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向丙方预交履约保证金贰仟陆佰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出借人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丙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2月18日,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罗永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龚国庆作为反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罗永华的申请,同意为被告罗永华向张淑英与罗永华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1、罗永华向出借人借款本金壹拾叁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就上述借款,为罗永华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一致。2、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第二条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1、龚国庆向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龚国庆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罗永华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罗永华应向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车旅费等)。3、龚国庆保证期间为自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4、龚国庆(或第三人)以有权处分的财产向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如罗永华届期不能偿还,逾期一周后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处分龚国庆财产,直至足额偿还借款人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如龚国庆财产不足偿还,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继续追偿;第三条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1、罗永华如不能按《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罗永华、龚国庆追偿。2、在罗永华借款期限内,如罗永华出现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这些情形可能影响借款按期归还,则无论借款是否到期,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有权要求罗永华无条件提前归还出借人未到期借款本息;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可视具体情况提前代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在代偿后,向罗永华、龚国庆追偿。3、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罗永华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罗永华应向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车旅费等)。2016年9月27日,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内容为“在我局注册登记的‘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向我局申请变更名称为:‘确山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核后我局已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3月20日原‘确山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又向我局申请注册‘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审核后已核准注册登记。特此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公司成立后承担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被告罗永华借款130000元,实际系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罗永华支付利息7800元;2013年11月13日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还利息1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罗永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龚国庆作为反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罗永华的申请,同意为被告罗永华向张淑英与罗永华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确山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7月份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又申请注册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公司成立后承担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2017年4月12日,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依案外人张淑英的要求向其代偿被告罗永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00元,张淑英于2017年4月12向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罗永华和反担保人龚国庆追偿。被告罗永华在庭审中辩称已经还款约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如出现代偿情况,被告罗永华应支付代偿金额的日2‰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违约金1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10000元,《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原告却未就具体费用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永华与被告龚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68000元;二、被告龚国庆向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华追偿。三、限被告罗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罗永华、龚国庆共同负担3832元,由原告确山竟升华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娟审 判 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