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号,现住靖边县河东全家福超市附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靖边县西新街附近看到过路人王某的皮衣右兜内装有一部苹果手机,冯某便尾随王某至靖边县天然气公司东侧巷内的路口时,趁王某不注意,便将王某兜内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玫瑰金色苹果牌A166型64G手机的鉴定价格为4408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冯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