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史令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令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5民初3242号起诉人:史令勤,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起诉人史令勤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和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并恋爱,1997年11月10日在洛阳市东下池村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今年满19岁。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酗酒,酒后没事找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吵闹,造成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3月8日,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独自搬了出来,在涧西区符家屯村租房单独居住,期间双方互相沟通,无法修复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夫妻双方均在住所地生活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史令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