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执异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张建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民,张建刚,崔亚军,张文明,张君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4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建民,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居民委员会511号。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建刚,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崔亚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文明。被执行人:张君山。本院在执行张建刚与张文明、崔亚军、张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李建民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建民称,我与张文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张建民诉崔亚军、张文明、张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主借人崔亚军还本付息,张文明、张君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建刚于2015年8月7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张文明所有的×××汽车予以查封,现已将该车进行评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张文明与我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拍卖该车时我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拍卖该车时我应得的价款首先应由我支出,其后余款再用于还款,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停止对(2016)内0425执43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确认我享有×××汽车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该车拍卖的价款一半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张建刚承担。异议人李建民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薄》一份、《结婚证》二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建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文明所有的×××汽车并无不当。异议人李建民提供《户口薄》、《结婚证》,证明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阻却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建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