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与李少培、刘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李少培,刘小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728号原告: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安宁,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系原告处会计。被告:李少培,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刘小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告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刘小四、李少培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刘小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小四向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刘小四到期不能偿还借款,2016年3月9日,城关信用社将刘小四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刘小四、原告与城关信用社达成和解,由原告代刘小四偿还8万元。原告代被告刘小四还款后,2016年4月19日,被告刘小四将上述8万元代偿款为原告经营者安宁的丈夫李东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被告刘小四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四辩称,原告为二被告向城关信用社代偿款数额为6万元,另外二被告还欠原告2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刘小四为原告经营者安宁的丈夫李东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6万元的代偿款和2万元借款合并到一起共计8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6万元、借款2万元共计8万元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8万元;2、信用社起诉刘小四和原告的起诉状一份及当时刘小四贷款时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一份;3、原告经营者安宁和李东正结婚证一份。被告刘小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代偿款6万元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小四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到期后刘小四不能偿还,便找到原告经营者安宁,安宁借给刘小四2万元让其先还利息,刘小四当场为原告打了2万元的欠条。2016年3月9日城关信用社起诉被告刘小四和李少培要求偿还贷款10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刘小四、原告和城关信用社信用社达成和解,由原告代刘小四偿还6万元。2016年4月19日,刘小四为原告经营者安宁的丈夫李东正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的数额为借款2万元和代偿款6万元合计共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久拖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小四、李少培向城关信用社贷款,在刘小四、李少培无力偿还贷款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城关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小四、李少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万元代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系双方约定的内容,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小四、李少培偿还原告深州市东昌建材经销处借款2万元、代偿款6万元共计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小四、李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会妍审 判 员  张久栓人民陪审员  李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连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