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徐超军、张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徐超军,张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15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二段89号恒大华府5栋1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昭,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被告徐超军,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妙玲,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长沙分公司”)诉被告徐超军、张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超军、张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52元,用于支付浏阳市×××路恒大华府项目12栋201号房的购房款。《借款协议》约定如下:l、被告应于2014年3月27日前偿还41917元;2、被告应于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41917元。3、被告应于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41917元;4、被告应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借款余额50301元。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所欠款项已全部到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52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违约金暂计555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52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暂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531元,实际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超军、张妙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徐超军、张妙玲(买受人)与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2011000620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超军、���妙玲向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浏阳市×××路恒大华府项目12栋201号房,商品房总价为838344元,于2013年4月1日支付房款258344元;余款580000元须在2013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同日,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徐超军、张妙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乙方认购浏阳市×××路恒大华府项目12栋201号房,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52元,乙方须于2014年3月27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41917元,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借款41917元,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41917元,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借款50301元;2、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徐超军、张妙玲与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签订四份(四期)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76052元。借据中均有载明���兹证已收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被告徐超军、张妙玲以借款人身份于借据中进行了署名,另据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均可证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依据借款协议收到购房款金额176052元。此后,因被告徐超军、张妙玲至今未偿还任何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徐超军、张妙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售房方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账户转入款项176052元用于给被告支付浏阳市×××路恒大华府项目12栋201号房购房款,履行了出借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被告欠付原告已到期借款17605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每期偿还借款金额及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以借款41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41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41917元为基数按年���率24%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50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超军、张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偿还借款176052元;二、限被告徐超军、张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41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8���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41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41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50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徐超军、张妙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松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