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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佃户屯办事处田水井村**号。法定代表人:吕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红,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无名山侯庄村。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强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交山东圣润置业有限公司招标公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山东圣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由郓城县建筑公司施工,原审判决强巍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冯志华是强巍公司项目部经理,闫茂盛等人是其工作人员,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另外一份笔录也是冯志华本人的陈述,而不是强巍公司的认可,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冯志华系强巍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园公司主张冯志华是强巍公司项目部经理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金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强巍公司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强巍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意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系由郓城县建筑公司施工,而非强巍公司施工,其与金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原一审中,金园公司提交了强巍公司与发包人山东圣润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巍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中,强巍亦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因此,强巍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虽然从形式要件上属于新证据,但不能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该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强巍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2011)郓民初字第1250号案件审理笔录记载,强巍公司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第九项目部均为该案被告,共同委托一诉讼代理人,强巍公司认可冯志华为其第九项目部负责人。既然冯志华是由强巍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金园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上又有冯志华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涉案工程亦系强巍公司施工,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强巍公司偿还金园公司货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强巍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