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博、董万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董万全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又名李文龙,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4年3月14日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被洛南县盐务管理局罚款700元,并扣押伪劣食盐120公斤。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万全,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董万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董万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及《陕西省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规定,洛南县属于碘缺乏病区,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以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自2012年3月15日起陕西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为25mg/kg,许波动范围为18-33mg/kg。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博向洛南县永丰镇“XX商店”配送商品时,偶遇一男子销售食盐,遂以每袋69元从该男子处购进33袋(每袋50小包,每小包含量400克)冰凌牌精制碘盐。当日李博将其中一袋以80元出售给路过群众。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博给董万全经营的商店配送商品时,遂向其推销冰凌牌精制碘盐,被告人董万全明知食盐应由洛南县盐业公司及其分公司统一配送,但为追求利润,便以每袋75元从李博处购买冰凌牌精制碘盐32袋,共计价款2400元。后被告人董万全以每小包2元的价格向附近村民销售70小包,供其食用。同月20日,洛南县盐务管理局到该商店检查时,将被告人董万全尚未销售的30袋又30小包冰凌牌精制碘盐予以扣押,后抽样送检至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经鉴定该样品中碘含量为1mg/kg,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要求。案发后,被告人李博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董万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董万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盐务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人郭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博、董万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董万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知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博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博、董万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万全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且大部分涉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已被扣押,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博曾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行政处罚,故可对被告人李博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万全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董万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