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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廷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晚,张某(另案处理)与刘某(另案处理)因工作矛盾而电话约场打架。刘某甲持木棍纠集王某、刘某乙、高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沂南县花山路中段“欧麦思”甜品店门口等待,被告人许某在张某纠集下与李某、潘某、洪某、范某、武某(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工具乘车窜至该地,张某持砍刀下车与持木棍的刘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许某持镐把、李某持砍刀、潘某持甩棍等工具与刘某、高某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致王某、刘某、高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同案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殴斗,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险性,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